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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9号楼3单元2号。法定代表人:唐朝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椿,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风,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42号1幢304号。法定代表人:邓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家,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上诉人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元建司)与上诉人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井然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元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椿、尹东风,上诉人天地井然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家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获本院准许,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元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朝元建司一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天地井然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6407858元,并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注:原为泸州市江阳区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朝元建司在天地井然公司依照本案生效判决付清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之日,向天地井然公司交付档案资料四套。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朝元建司一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天地井然公司向朝元建司支付分户工程验收合格后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约943234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和鉴定费由天地井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0770866元错误。(1)朝元建司于2014年1月10日已向天地井然公司提交承建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天地井然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7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7.6款约定,朝元建司报送的工程结算工程款15407858元应视为天地井然公司已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朝元建司主张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为15407858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法院确认。(2)一审判决以朝元建司提交的资料不完整,从而否定工程造价应为1540785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朝元建司提交了全套工程结算资料及结算书后,天地井然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75天期限内对提交的全部工程结算资料及结算书进行审核,资料是否齐全、结果是否正确,均属于审核的内容和范围,天地井然公司对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及结论有异议,均应该在收到资料后的75天内提出,否则应当视为认可。(3)由天地井然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有效证据。首先,天地井然公司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后的75天内未提出审核意见,依合同约定应当视为对工程结算书中提出的工程造价数额予以认可,且其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依法应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其次,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仅有“编制人”、“审核人”签章署名,没有鉴定人及鉴定资格说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形式不合法。第三,在朝元建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鉴定人没有出庭质证。第四,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存在大量的漏算、错算。(4)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欠款利息错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第47.6款中约定的内容与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冲突,就不应再适用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认定利息损失,应适用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及第35.1款的约定,判令天地井然公司按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2.一审判决认定朝元建司存在工期延误错误。朝元建司在一审中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施工期间存在应顺延工期的情形。扣除应顺延的工期,反而提前了工期。二、一审判决驳回朝元建司关于“判令天地井然公司支付分户工程验收合格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承包人垫资到承包的2栋楼(承包范围内的内容)分户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90%的工程款”。一审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8月28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分户验收合格。因此,天地井然公司应于2013年9月4日以前支付已完工程量(即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900万元)90%的工程款810万元。但截至2013年9月4日天地井然公司仅支付了400万元工程款,尚欠410万元。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及第35.1款的约定,天地井然公司应按照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拖欠朝元建司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判决以“朝元建司未报送工程量进度,无法计算工程进度价款”为由,驳回朝元建司的该项诉请错误。三、合同约定朝元建司应于2014年4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后的15日内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相应的档案资料四套。因天地井然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先行的付款义务,朝元建司有权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提交竣工图和相应的档案资料的义务。一审判决朝元建司交付资料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天地井然公司应偿付177余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按照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对177万元的财产申请诉讼保全的受理费早已达到5000元诉讼保全费上限,所以朝元建司申请诉讼保全的费用理应由天地井然公司承担。五、因天地井然公司申请鉴定不当,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朝元建司承担鉴定费64620元显属不当。天地井然公司答辩称,朝元建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天地井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2.请求判令朝元建司依法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计算问题。天地井然公司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该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47.6款及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已经将该期限变更为75天+30天;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总决算经审定后一个月内扣除3%的保修金后,付清全部工程尾款。一审判决认定朝元建司提交的结算书并非完整的结算资料,天地井然公司函告要求朝元建司提交的资料确系工程结算所必须。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天地井然公司三次发函要求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但朝元建司却于2014年6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后40天左右)直接起诉。因此,一审判决天地井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2.关于保证金15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合同专用条款第47.5款约定,承包人支付完履约和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起30日内,若非承包人的原因不能进场施工,发包人按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承包人保证金的利息。从前述合同约定来看,朝元建司在2012年5月19日前不能进场施工,天地井然公司才承担违约责任,而朝元建司已于2012年5月16日进场施工,一审判决天地井然公司支付该资金利息错误。3.反诉方面的问题。一审判决将“天地名都”8号楼2、3单元现浇板开裂拆除重新鉴定的时间列为工期可以顺延的原因错误,楼板开裂由朝元建司造成。一审判决认定扣除合理顺延的工期后,朝元建司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又以天地井然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计算具体损失为由而不予认定。事实上,朝元建司对天地井然公司提交的损失方面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判决未支持天地井然公司反诉主张不当。4.关于鉴定费的分担问题。鉴定费的承担规则与诉讼费一致,由败诉方承担;在本案中,朝元建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费也由其承担大部分,鉴定费也应由其承担大部分。朝元建司答辩称,天地井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朝元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地井然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6407858元,并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天地井然公司支付分户工程验收合格后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约943234元;3.判令天地井然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约44000元。天地井然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朝元建司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2893168.80元;2.判令朝元建司依据合同约定交付完整的竣工图和档案资料四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2月12日,天地井然公司(发包人)与朝元建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朝元建司承包修建天地井然公司开发的位于泸州市城西新区酒城大道的“天地名都”7号、8号、13号楼建设工程。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和技术核定单等全部内容(不含给水、电气安装、绿化及附属工程;不含保温、塑钢门窗)。开工日期:2012年3月1日(按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价款金额:约900万元整(以竣工结算金额为准、按实结算)。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为:第14.2款“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26.4款“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2.1款“竣工验收后15日内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相应档案资料四套”。第33.3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为:第26条“承包人垫资到承包的两栋楼(承包范围内的内容)分户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90%的工程款。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发包人,总决算经审定后一个月内扣除3%保修金后,付清全部工程尾款”。第35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拖欠的工程款,按照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承包人的利息”、“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合同通用条款执行”。第47条补充条款“1.承包人签订本合同同时交纳150万元履约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给发包人。2.承包人所交纳的150万元保证金退还方式:主体完工一半后三日内退还75万元,主体全部完工后退还最后75万元。……4.保温项目承包人接土建施工承包人通知后7日内进场,保温项目施工工期20天内完成,若未按时完成,造成工期延误及费用由保温项目施工方承担,……5.进场时间:承包人支付完履约和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起30日内若非承包人原因不能进场施工,发包人按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承包人履约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6.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75日内审核完毕,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75日内审核完毕,则该工程结算视为发包人已认可”。合同签订后,朝元建司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和4月19日向天地井然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和50万元,共计150万元。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3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2012年7月6日取得开工报告。朝元建司实际承建施工了“天地名都”7号、8号楼建设工程。工程于2013年8月14日初步分户验收,于2013年8月28日经整改分户验收,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正式分户验收,至此,施工单位工作全部完成。2014年4月25日涉案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实际竣工图载明的工程量面积为14316.05平方米,建筑高度为27.98米(签订合同时原始设计图的工程量为:12025.62平方米,7号楼建筑高度是24.6米、8号楼建筑高度是24米)。朝元建司进场施工后,天地井然公司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900万元(其中:2013年7月22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8月14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9月3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4月2日支付50万元)。朝元建司经办人王琦于2014年1月10日向天地井然公司送达了《“天地名都”7号、8号楼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15407858元,单位造价为1076.26元/平方米。2014年5月21日,天地井然公司函告朝元建司核对结算、补交结算资料二套并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四套。2014年6月13日,天地井然公司再次函告朝元建司在收到函后的7日内补交相关资料:1.施工企业规费取费标准;2.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评价得分及措施费率核定表;3.开、竣工报告;4.竣工验收记录;5.承包人编制的结算书的电子盘;6.经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7.原始地貌标高抄录记录;8.材料、设备认质核定单;9.隐蔽工程验收记录;10.结算资料报送承诺书;11.移交资料签收表;12.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13.现场签证单等。2014年6月4日朝元建司提起诉讼,要求天地井然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其相应的资金利息。天地井然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朝元建司承建的“天地名都”7号、8号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鸿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正公司)对“天地名都”7号、8号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6月2日,鸿正公司出具《关于“天地名都”7号、8号楼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0770886元。另查明:一、2012年9月15日朝元建司对“天地名都”8号楼工程二三单元-3.000层现浇板浇筑混凝土,于当日18时发现了大面积裂纹。2012年10月11日,天地井然公司委托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8号楼16轴~44轴范围内的基础顶面-3.030米柱和剪力墙、-3.030米梁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同年10月25日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天地名都”8号楼16轴~44轴范围内-3.030米梁、板开裂的主要原因为混凝土的收缩所致。目前,该项部分楼板混凝土已全部剔除,梁顶往下100毫米左右深度范围内的混凝土也已全部剔除。梁剩下部分及异形柱、剪力墙未见明显开裂现象,观感质量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1年版)相关要求,结构安全。二、2013年3月13日,朝元建司通知天地井然公司及四川新双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温材料进场。“天地名都”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于2013年5月6日完成。三、案外人王甫连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和5月14日向天地井然公司销售外墙瓷砖。四、2012年7月21日至23日、8月31日至9月2日、9月11日至9月13日期间,泸州地区遭遇强降雨天气。天地井然公司对“天地名都”其他两家施工单位就此原因延长工期的申请,均批准延长工期21天。五、泸州市公安局和泸州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9日发布关于泸州市酒城大道路面改造工程施工期间实施临时交通管制的通告,通告的管制时间:2012年11月23日00:00时至2012年12月21日00:00时。管制路段: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二段、三段。一审法院认为:一、工程款本金朝元建司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7.6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75日内审核完毕,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75日内审核完毕,则该工程结算视为发包人已认可”的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向天地井然公司送达了《“天地名都”7号、8号楼工程结算书》,由于天地井然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审核完毕,因此,主张天地井然公司应按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15407858元支付工程款。天地井然公司认为其未在限期内答复,系因朝元建司提交结算书时工程并未完工验收,且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并不完整,加之其曾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13日两次函告朝元建司核对结算、补交涉及结算的10余项资料二套,同时要求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四套。因此,朝元建司的主张不能满足合同专用条款第47.6款约定的“完整工程结算资料”条件,不认可按其提交的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同意按鉴定结论10770866元确定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竣工结算有约定,但该约定是“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工程结算资料”。而本案中,朝元建司于2014年1月10日仅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未提交施工企业规费取费标准、竣工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合同约定的完整工程结算资料。因此,朝元建司要求按其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款15407858元计算欠付工程款6407858元,无事实依据。本案中,经委托鉴定,工程造价为10770866元。虽然朝元建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工程费用计取、按规定允许按实计算的人工上涨费等费用、工程计价项目及数量、材料价格及调差”等不同意见,鉴定人员到庭对其异议进行说明和解释,其也未对异议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者要求进行补充鉴定。因此,对朝元建司关于鉴定结论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朝元建司关于按其结算价认定工程造价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工程造价应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为10770866元。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朝元建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付清为止。理由是,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1~4款的约定,天地井然公司在朝元建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则应按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天地井然公司则主张应从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即2014年4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朝元建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天地井然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和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合同通用条款执行”的约定,可以认定,朝元建司向天地井然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时才主张工程款权利,此时,因天地井然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应由天地井然公司按合同通用条款和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付清时止。朝元建司的该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朝元建司认为涉案工程2013年8月28日分户验收合格,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承包人垫资到承包的两栋楼分户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90%的工程款。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发包人,总决算经审定后一个月内扣除3%保修金后,付清全部工程尾款”以及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和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的约定,天地井然公司应从2013年9月4日向其支付分户验收合格后迟延付款的利息。对此,天地井然公司认为朝元建司未按约报送工程进度,无法计算工程价款,对朝元建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经审查,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均没有关于分户验收合格后按工程进度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内容,且朝元建司也未向天地井然公司报送工程量进度,无法计算工程进度价款,且也没有“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因此,对朝元建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保证金15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朝元建司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7.4款约定,认为其自2012年4月19日交清保证金后,应在30日内即2012年5月19日进场施工,但天地井然公司于2012年7月3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其方能进场施工,因此主张迟延进场的保证金150万元的资金利息。天地井然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的是进场时间,而不是开工时间,朝元建司在2012年5月就已进场施工,不存在保证金利息损失。经审查,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7.4款约定,朝元建司在支付完履约和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起30日内,非因其自身原因不能进场施工,天地井然公司按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保证金的利息。本案中,朝元建司于2012年4月19日交清保证金,按约定应于2012年5月19日前进场施工,而事实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日期是2012年7月3日。因此,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5月19日起按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2012年7月3日止。朝元建司的该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四、天地井然公司反诉主张的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及违约损失天地井然公司主张朝元建司延误工期14个月,应赔偿给其造成包括向购房户已支付和将要支付的违约金、延误工期期间的土地使用税、资金利息和管理营运成本等损失共计2893168.8元。对此,朝元建司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10天,但工程竣工日期应以分户验收合格时间2013年8月14日确定,同时还应扣除因工程设计变更、增量、8号楼2、3单元现浇板开裂拆除重建、保温材料进场迟延、施工期间遇特大暴雨、施工路段交通临时管制等正当合理事由延误工期的期间,因此,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情形,也不应承担违约损失,且所谓违约损失也不真实、不合法。经审查,虽然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10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3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但朝元建司所做工程初步分户验收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此时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已基本完工。因此,其工期的计算应从2012年7月3日起至初步分户验收时间2013年8月14日止。此工期从表面上看,已超过约定工期,事实上,工程发生了设计变更及增量,工程量由约定的12025.62平方米变更为实际竣工的14316.05平方米,以及8号楼2、3单元现浇板开裂拆除重建鉴定、保温材料进场迟延、施工期间遇特大暴雨、施工路段交通临时管制、栏杆施工进场迟延等正当事由,所延误的工期150余天理应作相应扣除。扣除因正当事由耽误的工期后,仍然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由此给天地井然公司所造成的延误工期损失理应依法予以赔偿,但天地井然公司对其损失所举的证据系复印件,朝元建司不认可,且也无法计算具体损失,故对其主张的延误工期损失不予支持。五、朝元建司是否应交付完整的竣工图和档案资料四套天地井然公司主张朝元建司向其交付完整的竣工图和档案资料四套。朝元建司称其工作人员已向天地井然公司交付资料,天地井然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朝元建司工作人员王琦虽出庭作证,但不足以证明朝元建司已按约定交付完整的资料,因此,天地井然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天地井然公司给付朝元建司尚欠工程款本金1770866元(10770866元-900万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由天地井然公司给付朝元建司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按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三、由朝元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天地井然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图和档案资料四套;四、驳回朝元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天地井然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35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565元,由朝元建司承担55800元,天地井然公司承担127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9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72元,由天地井然公司承担。鉴定费215400元,由朝元建司承担64620元,天地井然公司承担150780元。本院二审期间,朝元建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天地井然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1.天地井然公司就朝元建司施工范围内的房屋与购房户签订的4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25份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底,12份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2月至5月底,逾期交房则承担违约责任。2.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2329、2331、2332、2333号《民事判决书》共4份,其中3份判决书中认定天地井然公司已向购房户给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1份判决书判决天地井然公司向购房户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天地井然公司制作的《代收费用及延期交房利息支付表》(住房)。上述证据拟证明因为工期延误,导致天地井然公司交房逾期,向购房户支付违约金275757元。第二组:互联网下载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使用税的起始时间确定》,以及一审中提交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拟证明因为工期延误,导致天地井然公司多缴纳土地使用税,多缴纳的部分应由朝元建司承担102518.22元。第三组:2014年4月18日天地井然公司与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4月9日天地井然公司与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因为工期延误,导致天地井然公司增加财务成本1524215.6元。朝元建司质证认为,天地井然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虽均系原件,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认;本案中,由于朝元建司没有施工逾期,所以天地井然公司提出的所谓损失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天地井然公司向购房户逾期交房存在诸多原因,不能证明是由朝元建司施工逾期导致。该三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可知,天地井然公司提交的4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5月底,虽然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阳民初字第2329、2331、2332、2333号《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天地井然公司逾期交房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天地井然公司逾期交房应归责于朝元建司。互联网下载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使用税的起始时间确定》与朝元建司施工行为无关。至于《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由于天地井然公司欠付朝元建司工程款,其借贷所产生的利息是天地井然公司的财务成本,与朝元建司无关。天地井然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另查明,1.天地井然公司与朝元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1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款约定,“竣工验收后15日内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相应档案资料四套”。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结算时发包人暂扣总造价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息。2.鸿正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其出具鉴定报告的编制人张琴,具有土建(编制、审核)的鉴定资格;审核人吴清波为注册造价工程师。3.一审法院根据朝元建司申请,通知鸿正公司出庭参加诉讼,鉴定报告的编制人张琴于2015年7月15日出庭就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接受质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天地井然公司与朝元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2.天地井然公司是否应支付朝元建司工程欠款利息,利率如何确定。3.天地井然公司是否应支付朝元建司工程分户验收合格后迟延付款的利息。4.天地井然公司是否应支付朝元建司1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5.朝元建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6.天地井然公司的付款行为与朝元建司交付图纸的行为是否存在先后履行顺序。7.一审判决确定的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负担主体及金额是否适当。一、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朝元建司上诉主张其于2014年1月10日向天地井然公司提交了结算书,因天地井然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75日内审核完毕,则视为天地井然公司已认可该结算。经查,双方当事人对朝元建司已于2014年1月10日向天地井然公司送达了《“天地名都”7号、8号楼工程结算书》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3.1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款“竣工验收后15日内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相应档案资料四套”及合同专用条款第47.6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75日内审核完毕,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75日内审核完毕,则该工程结算视为发包人已认可”的约定,天地井然公司应在收到朝元建司完整工程结算资料后的75日内审核完毕。本案中,朝元建司虽于2014年1月10日向天地井然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但是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天地井然公司提交施工企业规费取费标准、竣工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合同约定的完整工程结算资料。天地井然公司曾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13日两次函告朝元建司到天地井然公司核对结算、补交涉及结算的10余项资料二套,同时要求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四套。由于朝元建司提交的资料不完整,天地井然公司无法依据其提交的资料对结算书进行审核。因此,朝元建司上诉主张按其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款15407858元,计算欠付工程款为6407858元,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朝元建司上诉主张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仅有“编制人”、“审核人”签章署名,没有鉴定人及鉴定资格说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形式不合法;在朝元建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鉴定人没有出庭质证;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存在大量的漏算、错算。经查,鸿正公司取得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具有建筑工程造价鉴定资格;鉴定人具有土建(编制、审核)的鉴定资格;朝元建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后,鸿正公司已派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此,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朝元建司在二审诉讼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造价鉴定报告存在漏算、错算的实体错误。故一审判决采信鸿正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并无不当。综上,朝元建司关于按其结算价认定工程造价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为10770866元,天地井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0万元,尚欠工程款177086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天地井然公司是否应支付朝元建司工程欠款利息,利率如何确定天地井然公司上诉主张朝元建司所提交的结算书并非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未结算,故其不应支付朝元建司工程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天地井然公司在分户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9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总决算经审定后一个月内扣除3%保修金后,付清全部工程尾款。故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明确。因此,朝元建司是否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只影响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不因此而免除天地井然公司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的责任。天地井然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朝元建司工程欠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朝元建司上诉主张合同专用条款第47.6款中约定的内容与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冲突,不应适用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认定利息损失,应适用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及第35.1款,判令天地井然公司按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经查,合同专用条款第47.6款是对竣工结算的审核时间进行的约定,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是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进行的约定,其内容并不冲突。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中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合同通用条款执行。而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欠款利息并无不当。朝元建司上诉主张按照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朝元建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工程欠款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金不计息。但是,天地井然公司并未上诉主张扣除保修金后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天地井然公司支付朝元建司尚欠工程款1770866元的利息予以确认。三、天地井然公司是否应支付朝元建司工程分户验收合格后迟延付款的利息,以及利息的确定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就工程款(进度款)约定为,朝元建司垫资承包工程到分户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由天地井然公司参照双方审定的预算造价支付已完工程量90%的工程款;并约定天地井然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照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经查,天地井然公司已向朝元建司支付工程款900万元,其中:2013年7月22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8月14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9月3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4月2日支付50万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正式分户验收,天地井然公司此时已向朝元建司支付工程款850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工程价款900万元的90%。因此,朝元建司上诉主张天地井然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分户验收合格后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天地井然公司是否应支付朝元建司1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7.5款约定,承包人支付完保证金之日起30日内若非承包人原因不能进场施工,发包人按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承包人保证金的利息。朝元建司于2012年4月19日向天地井然公司交纳保证金150万元,按约应于2012年5月19日前进场施工,而天地井然公司2012年7月3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方能合法施工。因此,一审判决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19日计算至2012年7月3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地井然公司上诉认为朝元建司于2012年5月16日进场施工,主张以此时作为计算保证金利息的截止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朝元建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地井然公司上诉主张朝元建司赔偿因延误工期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2893168.80元。经查,天地井然公司与朝元建司所签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10天,涉案工程2012年7月3日开工,2014年2月26日正式分户验收,2014年4月25日竣工验收。朝元建司承建工程在分户验收合格时已全部完工。因此,其工期的计算应从2012年7月3日起计至2014年2月26日止。客观上,朝元建司完成施工的期限确已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一,工程量从合同约定的12025.62平方米到实际竣工为14316.05平方米,工程量发生了增加。其二,“天地名都”8号楼2、3单元现浇板开裂拆除重建鉴定,保温材料进场迟延。其三,施工期间遇特大暴雨、施工路段交通临时管制。上述情形均是朝元建司工期延长的合理事由。扣除因正当事由耽误的工期后,仍然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由此给天地井然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依法予以赔偿。但天地井然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扣除合理顺延的工期后,朝元建司延误工期的具体时间。同时,天地井然公司在二审中虽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且由朝元建司造成。故对天地井然公司上诉主张的延误工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六、天地井然公司的付款行为与朝元建司交付图纸的行为是否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双方当事人在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款中约定,竣工验收后15日内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相应档案资料四套。据此约定,并无在天地井然公司付清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之日,朝元建司再向天地井然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图和档案资料之意。因此,朝元建司上诉主张因天地井然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其有权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提交竣工图和相应的档案资料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七、一审判决确定的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负担主体及金额是否适当由于天地井然公司欠付朝元建司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朝元建司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申请财产保全,所交纳的财产保全费理应由天地井然公司负担。朝元建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由其承担本诉保全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因天地井然公司与朝元建司对工程结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判决鉴定费由朝元建司与天地井然公司进行分担并无不当。朝元建司及天地井然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鉴定费负担主体及金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除朝元建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由其承担本诉保全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外,上诉人朝元建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天地井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3565元,由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00元,由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765元,保全费5000元,由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49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72元,由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15400元,由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620元,由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86元,由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43元,由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辜小惠审判员  李永晴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