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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与尹文健、唐有梅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尹文健,唐有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54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21880J(1-1)。法定代表人:马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文健,男,汉族,巢湖市人,1978年12月17日,住巢湖市,被告:唐有梅,女,1978年9月7日,汉族,巢湖市人,巢湖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与被告尹文健、唐有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文健、唐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尹文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并向原告购买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为尹文健,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保险金额为55578.77元,保险费为30657.24元,按月缴纳保费为857.59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限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015年10月19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向被告尹文健发放了全部贷款5万元,被告偿还了两期贷款本息和支付了保费,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保费义务,违约期限已超过赔偿等待期80天。2016年4月12日原告依约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8525.17元,另被告尹文健尚欠保费28940.86元未付。被告尹文健贷款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主要用于夫妻饭店经营,故被告唐有梅作为被告尹文健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要求:一、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贷款本息48525.17元和保费28940.86元,并按照0.1%每日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文健、唐有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单位信息情况及主体资格。二、被告尹文健、唐有梅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尹文健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肥东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银行向被告发放金额为5万元贷款事实。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人申明书、客户申明书,证明:1、被告尹文健在原告处购买个人信用保证保险事实;2、对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内容,被告尹文健已经明确知晓,并签字确认,保险合同及条款内容合法有效。3、被告尹文健贷款用途为饭店经营,被告唐有梅负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唐有梅主体适格。五、保费收入明细表、赔款明细表、理赔金额明细,原告代为偿还贷款证明,证明:1、被告仅缴纳了两期保费,现已超过保险等待期80天;2、原告代被告尹文健偿还剩余贷款本息48525.17元,原告具有诉权;3、被告仍拖欠保费28940.86元。被告尹文健、唐有梅未质证、未举证。由于被告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的三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举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尹文健向原告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申请雇主贷,申请金额12万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尹文健办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中国光大争先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贷款金额50000元;保险金额55578.77元;保险费30657.24元,每月保险费851.59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期限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并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加盖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个人贷款合同专用章)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贷款50000元给被告尹文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上浮40%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合同第十一条(一)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十二条(二)项]。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尹文健,被告尹文健按合同约定分期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尹文健在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肥东支行借款已逾期90天,并于当日由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代偿了48525.17元(剩余本金47488.33元,贷款利息999.33元,逾期罚息37.58元)。2017年2月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本息、支付剩余保费和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尹文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贷款50000元和原告为被告尹文健借款进行保证保险担保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尹文健为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贷款50000元,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险,并填写投保单和与原告办理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在为被告尹文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支付借款本息48525.17元后,有权就支付的48525.17元向被告尹文健进行追偿。关于唐有梅责任。被告唐有梅和被告尹文健虽在被告尹文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贷款50000元和原告为被告尹文健借款进行担保时,系夫妻关系,但由于被告唐有梅不是借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承担该借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有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费和违约金。原、被告在保险单虽约定保费和违约金的标准,但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保费和违约金按2%/月标准,自2016年4月13日(原告代偿后次日)进行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文健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代偿款48525.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2%进行计算,自2016年4月13日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尹文健负担1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屏岚审 判 员  方江锋人民陪审员  方薇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项化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