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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万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326号原告万某,女,汉族,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被告赵某1,男,汉族,1989年10月27��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某、被告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女儿赵某2、儿子,婚后发现被告疑心病很重,嗜酒成瘾、殴打辱骂成性、且有家暴行为。经原告与家人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为了孩子,以后会好好挣钱,改正自己。本院根据双方诉辩观点,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2、如判决离婚,子女应如何抚养?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宁陵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是合法婚姻;证据2、照片一组,证明因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抓住原告不撒手,对原告实施暴力。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异议称是因为原告回家拿衣服要走,被告拉着原告不让其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其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在宁陵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赵某2、儿子赵。双方因琐事生气,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结婚已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已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年龄尚幼,婚姻生���中虽偶有争执,双方应当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彼此包容,共同承担对家庭和子女的责任,共同努力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万某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赵某1离婚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万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