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恒丹与宋五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恒丹,宋五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822号原告:徐恒丹,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雅,女,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系原告女儿。被告:宋五福,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徐恒丹与被告宋五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宋五福归还原告徐恒丹借款本金105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还清日止,诉讼过程中,利息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5‰另行计付本金10500元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7月8日和2009年2月6日,被告宋五福分别向徐通玲借款5000元和55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2017年1月19日徐通玲死亡,其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子徐鹏顺、女徐鹏雅、妻徐恒丹三人,徐鹏顺、徐鹏雅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书面声明自愿无条件放弃徐通玲死亡时遗留的债权继承权,故徐通玲的债权由其妻即本案原告徐恒丹继承,上述款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五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徐恒丹借款本金10500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5‰另行计付本金10500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宋五福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樊越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姚 潇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