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永谦与刘尚龙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谦,刘尚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尚龙。上诉人刘永谦因与被上诉人刘尚龙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谦、被上诉人刘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刘永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伤保险单是由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受益人也是该公司,刘尚龙是该公司所属施工队的负责人,其有责任领取刘永谦的工伤保险金并转交给刘永谦。刘尚龙答辩称,1.其并没有���取刘永谦的保险金,刘永谦应当向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领取保险金;2.刘尚龙为刘永谦垫付了医疗费;3.刘永谦的诉求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尚龙是否领取了刘永谦的保险理赔款,刘永谦提供了工伤保险单、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太平保险公司工伤理赔款是赔偿给刘永谦的,但由刘尚龙领取了刘永谦的工伤理赔款。刘永谦提供的证据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对申请人刘永谦提供的证据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太平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1页发表了质证意见,裁决书记载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刘尚龙已经领取了这笔费用,与我公司无关”,该院认为,该裁决书并未确认刘尚龙领取了保险理赔款的事实,且仲裁裁决未对意外伤害保险情况作出处理,刘永谦亦对刘尚龙���否领取保险理赔款未提供证据证实,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刘永谦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故刘永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尚龙领取了保险理赔款的事实,刘永谦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刘永谦应对属于其的保险理赔款是否系由刘尚龙领取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刘永谦提供了证据工伤保险单、仲裁裁决书,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刘尚龙领取属于刘永谦的保险理赔款的事实,故应由刘永谦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刘永谦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永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刘永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刘尚龙是否领取了刘永谦的保险理赔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的问题,因刘尚龙在一审和二审当中均提出刘永谦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故首先应考虑刘永谦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刘永谦2007年3月份受工伤,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出险,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中记载有其工伤保险金20607.12元已支付给公司,即刘永谦2008年6月19日知道其工伤保险已经理赔,其后至刘永谦2015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主张权利,期间经过了七年多,刘永谦亦没有提交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且刘尚龙在一、二审当中均进行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刘永谦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刘永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李钧& # xB;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捍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