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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7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雷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雷量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841号原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万新路96号2-2号,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九公里渝南大道汽车超市商务楼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6886579X9。法定代表人:徐六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雷量,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雷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5000元(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300元/月,共计18000元,原告只主张5000元)、给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10000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下月管理费300元,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被告从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共计18000元管理费未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雷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雷量签订普通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被告(乙方)将牌照为渝BXXX**(车辆识别代号LGAXXXXXXXC000433)的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原告(甲方)经营。主要约定: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报废为止;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用,保险费按年计算,每年度保险费由被告最迟在保险到期前30天内一次性缴清;合同期内,被告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下月管理费300元,逾期不缴服务费或归还车款的,原告有权按每天50元收取滞纳金,逾期两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进行处置,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自2012年4月起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车辆亦未及时参加年检及投保。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汽车挂靠合同、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雷量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时缴纳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2年4月起未缴纳管理费,原告自愿只主张管理费500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缴纳管理费的行为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20000元,现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雷量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普通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雷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鼎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5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雷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向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荣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