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魏根茂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根茂,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2民初533号原告:魏根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利,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国,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魏根茂诉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魏根茂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根茂撤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魏根茂负担。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曹 粤人民陪审员 姬 英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皇甫凯宁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