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周凤良、邓世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凤良,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中洲文旅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良,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勇,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世伟,男,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清,男,汉族,1962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秀全,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兴超,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法定代表人:夏征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男,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四川中洲文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观寺乡南华街。法定代表人:熊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凤良因与被上诉人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原审第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四川中洲文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凤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许可执行华海公司对中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5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一,本案中即便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确为中洲公司仁寿回龙湾旅游新村项目一期工程(以下简称回龙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并未与中洲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华海公司与中洲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华海公司对中洲公司享有工程价款债权。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作为违法承包人,与华海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应当属于华海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对中洲公司到期债务的执行。第二,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若作为回龙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便工程质量合格,但其并未与华海公司或中洲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回龙湾工程是参照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事实合同按实结算还是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参照华海公司与中洲公司之间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仍不确定。因此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在本案中对华海公司和中洲公司并不存在确定的债权,并不是本案的权利人。综上,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对回龙湾工程的债权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华海公司对中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50万元。被上诉人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答辩称,一、华海公司虽然与中洲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建回龙湾工程,但实际施工人为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均为自然人,本身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承建回龙湾工程系挂靠华海公司,华海公司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二、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实际施工的回龙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5条、第12条的规定,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工程价款属于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而非被挂靠人华海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华海公司答辩称,回龙湾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华海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亦未参与工程款结算,案涉工程款应属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所有。原审第三人中洲公司答辩称,一、对(2016)川01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表示认可,该裁定书解决的是周凤良与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执行异议的问题,与中洲公司无关,中洲公司不应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二、中洲公司在2016年8月17日收到都江堰法院出具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2016年8月30日向都江堰法院提出了书面的异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2条、63条的规定,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人民法院就应当中止执行,不应当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凤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中洲公司对华海公司所负债务450万元许可执行;2.诉讼费由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3277号民事判决确认,华海公司应付周凤良工程索赔款300.2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8元;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680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川01民终字46号民事判决确认,华海公司应退还周凤良保证金185万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690元。前述判决生效后周凤良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周凤良得知华海公司有应收工程款在中洲公司,申请法院执行该应收工程款,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川0181执992-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中洲公司直接向周凤良履行其对华海公司所负工程款450万元。2016年9月18日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提起案外人异议。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中止(2016)川0181执992-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周凤良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1.回龙湾工程系中洲公司的发包工程,中洲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华海公司承建回龙湾工程。华海公司将回龙湾工程转包给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负责对回龙湾工程进行施工,华海公司只收取管理费。2.中洲公司将回龙湾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华海公司后,由华海公司转付给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至庭审结束时止,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自认华海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8800多万元。3.至庭审结束时止,中洲公司与华海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华海公司也未与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是否系回龙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能否在执行阶段主张实体权利。一、关于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是否系回龙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根据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提交的证据,证明回龙湾工程系其组织人员、租赁设备等进行了施工,并代华海公司支付税金,华海公司也提交《证明》明确表示回龙湾工程中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是实际施工人,华海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没有进行实际施工,工程资金由杨华清之子杨波的银行账号进行支付。周凤良认为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系华海公司员工,杨波系华海公司员工,但缺乏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周凤良也无证据证明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周凤良的该项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能否在执行阶段主张实体权利的问题。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的处理结果也有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与华海公司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其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获取回龙湾工程价款的权益依法应予以保障。周凤良请求执行中洲公司对华海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将直接影响工程款的实际权益人即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的合法权益,周凤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凤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周凤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组织资金、人员、设备对回龙湾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以华海公司名义缴纳税金,华海公司收取管理费。同时,从周凤良的上诉意见来看,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未就回龙湾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其债权并不确定,并非权利人;三人并非《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排除人民法院对华海公司对中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由此可见,周凤良未对一审法院认定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系回龙湾工程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是否是回龙湾工程价款的权利人,其权利能否排除周凤良申请人民法院针对中洲公司应付回龙湾工程价款的执行。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具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时,应当认定其系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款规定,当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整体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时,该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无效,实际施工人基于实际施工这一事实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亦可直接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既是对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性的适当突破,亦是对实际施工人系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建设工程价款利益的实际生产者、工程价款债权实际所有人这一事实的确认。由此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其实施工程的工程价款债权具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其施工工程价款的权利主张,不仅体现在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其欠付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当该工程价款债权成为执行标的时,实际施工人得以该工程价款债权的实际权利人身份提出异议,这与前述司法解释条款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立法目的相符。本案中,华海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中洲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华海公司承包回龙湾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华海公司仅收取管理费。诚然,作为合同相对人,中洲公司应向华海公司支付回龙湾工程价款,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作为回龙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工程价款债权实际所有人身份向中洲公司主张该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周凤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中洲公司应付回龙湾工程价款,必然影响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的合法权益。邓世伟、杨华清、邓秀全作为回龙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中洲公司应付回龙湾工程价款享有的债权,得以排除周凤良申请人民法院针对中洲公司应付回龙湾工程价款债权的执行。综上,周凤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凤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瑜审判员 苟 峰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