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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枣庄市华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市华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4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华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42097-7,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外环齐村镇供电所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昆,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恩涛,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法定代表人田洪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曹进春,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田中贤,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枣庄市华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微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军、许恩涛,被上诉人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以下简称市中工商局)委托代理人曹进春、田中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张文娟与原告华微公司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张文娟向原告华微公司订购轿车一辆,已付订金5000元,应付余款181900元。半年后,经双方同意,原告华微公司将车卖给他人,张文娟要求原告华微公司退还订金5000元,但是原告华微公司拒绝退还。2015年3月10日,张文娟到被告市中工商局投诉原告华微公司,要求原告华微公司退还订金5000元。次日,被告市中工商局决定受理该投诉,并告知张文娟。后经投诉人张文娟同意,被告市中工商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没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终止。2015年6月8日,张文娟向被告市中工商局举报原告华微公司,要求对华微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市中工商局于当日对张文娟的举报立案调查。同月19日,被告市中工商局对原告华微公司进行消费维权谈话,说明了“订金”的性质及法律依据,但是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华微公司仍未将订金退还张文娟或与张文娟和解。2015年9月2日,被告市中工商局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15年9月17日,被告市中工商局作出市中工商齐处字(2015)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9月22日送达原告华微公司,并以短信的方式将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告知张文娟。原告华微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书,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决消费者和经营者消费权益争议的途径包括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和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张文娟于2015年3月10日到被告市中工商局进行投诉,符合上述规定。《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协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调解;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调解不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消费者可以选择的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被告市中工商局接到张文娟的投诉后,依法询问双方当事人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3日终止调解,并告知双方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符合上述规定。二、2015年6月8日,张文娟向被告市中工商局举报原告华微公司,被告市中工商局接到张文娟的举报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维权谈话、延期审批、处罚告知等程序,并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市中工商齐处字(2015)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程序为行政处罚程序,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因此,被告市中工商局依据上述规定将原告华微公司所受处罚向社会公布并无不当。四、原告华微公司提出的车辆差价损失和利息损失不是被告市中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造成的,因此原告华微公司要求被告市中工商局赔偿车辆差价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市中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枣庄市华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枣庄市华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华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消费者违约,损失49328元,被上诉人未查明本次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真相,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而支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同样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消费者的争议超过一年,被上诉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受理消费者投诉错误,上诉人与消费者签有新车购销合同,消费者按合同约定交纳5000元定金(不是预付款),消费者以种种理由拒绝接收上诉人所提供约定车辆,违约在先,上诉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依照该法第五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错误;三、上诉人与消费者之间是合同纠纷,消费者违约,该纠纷属于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范畴,因该纠纷未经民事法律程序的认定,无法判定上诉人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市中工商齐处字(2015)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因乱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市中工商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消费者签订的新车消费合同实际未履行,上诉人提出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假如上诉人真有损失,依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也应由自己承担,被上诉人依法认定上诉人退还消费者预付车款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调查双方的证据能够证明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为2015年3月,被上诉人受理消费者投诉未超过法定受理期限,消费者在签订格式合同时交付的5000元是预付款,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定金,被上诉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是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先经民事法律程序缺少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举报和投诉上诉人华微公司,被上诉人市中工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受理。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前提下作出的市中工商齐处字(2015)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车辆差价损失和利息损失不是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华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曙光审判员  张昌民审判员  温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