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3861单士波与田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士波,田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861号原告:单士波,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田大伟,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单士波与被告田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士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田大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为凭。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借期内月利率1%;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按日赔付债权人借款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田大伟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逾期违约金按每日200元计算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大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大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单士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2015年1月29日止;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违约金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田大伟负担。(原告已预交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洁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马常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