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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昆山新汉贸易有限公司与昆山茂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新汉贸易有限公司,昆山茂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89号原告:昆山新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宏基财富广场5号楼6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7618718H。法定代表人:赖旭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糜英培,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茂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沪光路106号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747078852。法定代表人:周智。原告昆山新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茂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海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新汉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糜英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茂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新汉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7794.22元及利息,以本金1067794.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7794.22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067794.22元为准。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销售合约书》,约定原告引进台湾汉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式铣刀由被告代理销售,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票60日内付款,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160069.22元的铣刀,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067794.22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诸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昆山茂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代理销售合约书》,约定:1、甲方引进台湾汉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式铣刀由被告代理销售,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2、乙方应于收到发票后60日内付款,若有拖延付款的情况,甲方得暂停供货或终止本代理合约,该合约书还约定有其他内容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后原、被告按约履行,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双方之间的交易进行对账并形成《应付款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年11月24日,被告昆山茂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购买原告货物价值2160069.22元(含税),已付款金额为853060.22元和121184.8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昆山茂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昆山新汉贸易有限公司余款1185824.22元。被告方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发票章予以确认。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在2016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40000元、并退货78030元,被告截止起诉时尚有1067794.22元货款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理销售合约书》、《应付款账单》、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昆山茂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截至目前共结欠原告货款1067794.22元,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理应付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067794.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茂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新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67794.22元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以1067794.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508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776元,由被告昆山茂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员  汤海鹏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朱雪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文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