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桂喜与常红仓、李承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喜,常红仓,李承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203号原告:李桂喜,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威、吴林妍,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红仓,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李承力,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告李桂喜诉被告常红仓、李承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妍、被告常红仓、李承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工资15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李承力雇佣原告等人在被告常红仓承包的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保安农场工地工作,原告在该工地主要从事猪圈建设工作,约定原告工资每天260元。2016年10月25日工程结束,被告常红仓仅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尚欠原告15880元工资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承力给原告出具证明,现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支付,协商未果,特起诉并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常红仓辩称,一开始在网上通过王长松,李承力说每天老师250元,小工一天150元,后来我也答应了李承力的条件,干三天后李承力以每平方米110元承包了整个猪场,以承包的方式接到300000元左右,我给了李承力本人,加上他们所使用的粮食、煤气等费用,我总共付了320000元。和李承力同样条件承包的王书军、崔爱平,都是我一人给他们结的帐。因为是李承力承包的,所以说陶大炮、吴进才、李桂喜三人的工资与我无关。被告李承力辩称,在建筑群里认识了王长松,王长松在群里说内蒙古要砌砖的老师和小工,老师每天工资260元,小工每天工资160元。我与王长松沟通确定工资没有问题,工程是林州老板大包后决定带人去内蒙古干活。之后,我带了21个工人去内蒙古给常红仓承包的工程干活,常红仓还给我打了2000元的路费。干了两个月,工程结束后,常红仓从银行取出钱直接给12个工人开了工资,我当时在场,常红仓说为了方便下账让我给他打了收到现金160000元的收据。后来,常红仓又给6个工人开了工资,最后就剩下我,吴进才、李桂喜、陶大炮4人工资没开。由此,我是给常红仓领工的,原告等人的工资不应由我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8月,李承力向原告等工人承诺,老师每天工资260元,小工每天工资160元。李承力在收到常红仓预付路费2000元的情况下,带领原告等包括自己在内的22人到内蒙古给常红仓干活。工程结束后,常红仓给18个工人开了工资,李承力就2000元路费、18个工人的工资先后给常红仓出具了2000元、160000元、10000元的收据,工人刘宪双、石利平、张福广、张红强也向常红仓出具了收到工资40600元、22890元、4950元、11920元的收据。2016年11月4日,常红仓又付给李承力7000元后,李承力向常红仓出具了“李承力在工场工资全清”的条据。上述7000元李承力分别给吴进才、李桂喜各2000元,陶大炮4000元。干活期间,吴进才、李桂喜各借支500元,陶大炮借支700元。此后,李承力制作了8、9、10实际出勤工表,该表载明:吴进才63个工,李桂喜63个工,陶大炮64+6=70个工。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受雇李承力到内蒙古给常红仓干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李承力、常红仓支付拖欠工资,应予以支持,但工资标准和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和李承力均主张老师每天工资260元,小工每天16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常红仓抗辩老师每天工资250元,小工每天150元,且按照此标准给18个工人开了工资,故常红仓此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进才、李桂喜各63个工,陶大炮70个工,分别计9450元、15750元、17500元。扣除李承力支付的以及其借支的,吴进才、李桂喜、陶大炮最后应得工资分别为6950元、13250元、13800元。关于该款应有谁支付的问题,常红仓还抗辩,开始时,李承力是代工的,后来工程就承包给了李承力,但常红仓未能提供补强证据,对常红仓此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不管李承力是否承包,原告等人系受雇李承力,从李承力给常红仓出具的路费、工资(现金)收据,尤其是“李承力在工场工资全清”的收据看,常红仓已经将工人工资全部付给了李承力,不欠工人工资。故原告等人的工资应由李承力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喜工资1325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常红仓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计98.5元,由被告李承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梦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