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喜莲与姚振民、元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喜莲,姚振民,元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665号原告:李喜莲,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姚振民,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元爱平,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李喜莲与被告姚振民、元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振民、元爱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喜莲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李喜莲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不给付,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姚振民、元爱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元爱平、姚振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客户名称:李喜莲(李希连)/2015年3月10日,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人元爱平、姚振民”。该借据是使用的金榜电器公司内部传递凭证。二被告姚振民、元爱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元爱平、姚振民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即被告元爱平、姚振民���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予以准许。被告姚振民、元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振民、元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喜莲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姚振民、元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秀芬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