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鹤山支行诉罗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鹤山支行,罗海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40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鹤山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驭虹路31号。负责人:范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蓉,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大北街,系公司员工。被告:罗海东,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狮子树村**组。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鹤山支行)与被告罗海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为2283.5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9.9%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罗海东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6.6%,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罗海东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罗海东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6.6%,逾期上浮50%即年利率9.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7年5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罚息2283.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在2017年6月1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元和利息830.5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海东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罗海东使用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海东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元和利息830.5元,该部分还款应予抵扣。被告罗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海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鹤山支行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为145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850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9.9%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鹤山支行其他诉请。如果被告罗海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元,被告罗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馨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