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永峰与被告姬二芳、张永霞、黄歆舒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峰,姬二芳,张永霞,黄歆舒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906号原告:周永峰(又名XX),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南极德静路聚财小区**排*号,无固定职业。被告:姬二芳,女,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青云乡刘家洼村*组**号,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永霞,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水务局后院*楼,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歆舒,女,200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水务局后院*楼,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08022006********。法定代理人:张永霞,即本案被告,系黄歆舒母亲。原告周永峰与被告姬二芳、张永霞、黄歆舒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峰、被告姬二芳、黄歆舒的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张永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5日,黄进兵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后,黄进兵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1日,本金未偿还。2014年12月17日,黄进兵因车祸死亡,被告姬二芳、黄歆舒系其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姬二芳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永霞、黄歆舒辩称:不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黄歆舒系其女儿,为未成年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承担责任。原告仅提供借据一支,未提供打款凭证,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张永霞与黄进兵于2011年11月30日离婚,该债务发生在离婚后,被告张永霞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歆舒作为黄进兵的继承人,未继承任何财产,不承担偿还责任。黄歆舒仅获得抚养费,仅能作为抚养开支,不能用于偿还债务。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其主体是死者近亲属,故不能用于偿还债务,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永霞、黄歆舒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黄进兵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条据载明:“今贷到XX人民币叁万圆(元)整(¥30000),利息为贰分,贷款人黄斌,2012年7月15日”。借款后,利息清偿至2015年2月1日,本金未偿还。另查明:黄进兵又名黄斌,黄进兵、张永霞于2005年11月11日结婚,于2011年11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后生女儿黄歆舒。黄进兵于2014年12月日死亡。黄进兵死亡后,其所购车辆变卖残值93800元,张永霞受领46900元。黄进兵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姬二芳、其女黄歆舒。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黄进兵车辆残值93800元是否为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对遗产的规定,该款系黄进兵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变价款,属其遗产。张永霞在黄进兵死亡前已经与其离婚,非其法定继承人,但具有黄进兵的法定继承人黄歆舒的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故其受领46900元可合理理解为代黄歆舒受领遗产的行为。由此,可认定黄歆舒受领黄进兵遗产46900元,姬二芳受领剩余遗产46900元。本院认为,周永峰对死者黄进兵享有3万元借款债权,黄进兵死亡时留有遗产93800元,且有继承人姬二芳、黄歆舒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故本院在被告姬二芳、黄歆舒继承遗产范围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永霞在黄进兵死亡时与其不存在法定继承关系,并非其继承人,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债务,驳回相应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姬二芳、黄歆舒在其继承黄进兵遗产93800元的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永峰借款本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永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姬二芳、黄歆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伊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