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金山与李晓亮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山,李晓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524执157号申请执行人:王金山,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执行人:李晓亮,男,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本院在执行王金山申请执行李晓亮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本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库伦旗人民法院(2011)库刑初字第3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利民审判员 金 亮审判员 赵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东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