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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执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某1、程某某申请执行李某2、薛某某恢复原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1,程某某,李某2,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3执35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1,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某2,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薛某某,女,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李某1、程某某与李某2、薛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陕0423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由李某2、薛某某将其修建于李某1、程某某位于泾阳县安吴镇姚家村师家组村南靠河滩的2.95亩承包地内的蔬菜大棚予以清除,恢复原状。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423执354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立伟审判员  陈 粮审判员  朱晓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