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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毛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393号罪犯毛志,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9日作出(2004)攀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0000元。被告人毛志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2005)川刑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08年9月24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08年9月24日起至2027年7月23日止。经本院裁定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3月28日,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3年7月2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2015年1月22日,对其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8月23日止。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毛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毛志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毛志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获表扬5个。罪犯毛志对所判处的民事赔偿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九分制标准分转换现行考核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毛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3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仁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