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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宁鸿斌诉被告程茜、杜连果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鸿斌,程茜,杜连果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民初929号 原告:宁鸿斌,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翟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水云,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茜,女,199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太阳乡。 被告:杜连果,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太阳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鸿斌诉被告程茜、杜连果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鸿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水云、被告杜连果、被告程茜、杜连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鸿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0元,金镯子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吊坠一个、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银牌锁一把、银手镯一对、银元5块(金银首饰价值约300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宁鸿斌与被告程茜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仓促于2016年11月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二被告借婚姻之名向原告索取订婚款1888元,彩礼款138000元,手机和衣服等物品作价款13680元及金镯子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吊坠一个、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银牌锁一把、银手镯一对、银元五块。原告与被告程茜同居后,由于双方了解少,无共同生活言语,无法沟通,特别是被告程茜不履行一个做妻子的义务,结婚至今与原告从未有过夫妻生活。 原告宁鸿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稷王金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购买五金时具体的克数;2、证人杨桂亲、杨青梅出庭作证,证明定亲送1888元,回礼888元。举行婚礼的彩礼数是138000元,送亲的时候连手机带东西一共作价是13680元,手机作价5000元,五身衣服作价5000元,化妆品作价2000元,还有包包及其他的是1368元。五金是金镯子、金项链、金吊坠、金戒指、金钻戒,银牌锁、银镯子一对、五块银元。 被告杜连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稷王金店出具的证明这一证据,我方认为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真有购买的话,金店应有存根可以证明购买的手续。稷王金店段翠霞的身份无法证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程茜、杜连果辩称:1、原告起诉的返还彩礼数额不对。2、返还金手链是婚前赠予的。3、金佛价值5300元,回礼880元,被告给原告购买了价值10000元的衣服(西服、衬衫、羊毛衫、羊绒衫、领带、棉衣、皮鞋、羽绒服、保暖衣等)。陪嫁物(床上用品四件套、夏凉被、褥单、被子、枕芯、枕套、枕巾、褥子、被告的衣服、挂烫机、电热壶等生活用品)要求原告返还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鸿斌与被告程茜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6年11月3日未进行结婚登记,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向被告送订婚款1888元,彩礼款138000元,手机和衣服作价款13680元及金镯子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吊坠一个、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银牌锁一把、银手镯一对、银元五块。订婚时被告给原告回礼888元,同居时给原告金观音吊坠一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作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因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引发的纠纷。本案原告宁鸿斌在与被告程茜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前,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现请求返还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是否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有无生育子女等因素,回礼款888元应扣减,衣服款5000元不应返还,二被告酌情应返还原告彩礼款100500元,而被告送给原告的金观音吊坠,原告亦应返还。同居生活前原告送给被告方的金镯子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吊坠一个、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银牌锁一把、银手镯一对、银元五块,二被告亦应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茜、杜连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宁鸿斌彩礼款100500元; 二、被告程茜、杜连果于本判决立即返还原告宁鸿斌金镯子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吊坠一个、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银牌锁一把、银手镯一对、银元五块; 三、原告宁鸿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金观音吊坠一只; 四、驳回原告宁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220元,由原告宁鸿斌承担25元,被告程茜、杜连果承担3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道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伟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