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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傅丽娟与张金西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西,傅丽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西,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丽娟,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上诉人张金西因与被上诉人傅丽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金西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傅丽娟赔偿张金西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张金西与傅丽娟因房屋归属产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傅丽娟用菜刀将张金西砍伤,双方在争抢菜刀的过程中,傅丽娟被菜刀划伤小指,张金西争抢菜刀的行为属于自卫行为,不应承担10%的责任。二、傅丽娟未履行长沙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赔偿张金西3567.36元。三、张金西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傅丽娟辩称,张金西先打烂盖房用的石棉瓦,再用棍伤了傅丽娟的脖子。张金西在2015年5月15日以后锁了傅丽娟的三轮摩托车,又拖走两把锄头,已经履行完长沙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一审法院有送达传票,开庭时有电话通知,但张金西手机一直关机。傅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金西立即向傅丽娟赔偿各项损失50237.9元;2、张金西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傅丽娟请人维修金井老供销社茶场的房屋,张金西来商谈房屋的归属和分配问题,双方发生了争执。张金西用一根木棍将房顶的石棉瓦打烂,傅丽娟找来一把柴刀,用刀砍了张金西的手臂和腿,后柴刀被旁人抢走。之后,张金西来到厨房将桌上的碗摔在地上,傅丽娟拿起厨房的菜刀,用刀背敲了张金西的头部,双方争斗中,傅丽娟左手小拇指被菜刀划伤。随后,菜刀被张金西的父亲张仲全拿走。2、事情发生后,长沙县金井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分别对张金西、傅丽娟及在场人张仲全、彭启仁作了询问笔录。3、傅丽娟受伤后去长沙县金井镇龙泉村卫生室治疗花去医疗费51元。之后,傅丽娟到当地医生处消炎治疗花费859元。4、2015年6月5日,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傅丽娟因外伤致左小指根部皮肤软组织及肌腱损伤,遗留左小指远近指间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傅丽娟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5、傅丽娟的女儿张琪丽莎于2008年9月29日出生,由傅丽娟一人抚养。6、本次纠纷造成张金西轻微伤,张金西于2015年起诉傅丽娟要求赔偿损失14919.6元,该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长县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傅丽娟赔偿张金西损失3567.36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傅丽娟与张金西因房屋归属产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傅丽娟用菜刀砍伤了张金西身体的多处部位,双方在争抢菜刀的过程中,傅丽娟亦被菜刀划伤了左手小拇指。综合本次打斗的原因及具体过程,傅丽娟用菜刀砍张金西时,张金西争抢菜刀导致傅丽娟左手小拇指被菜刀划伤,傅丽娟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张金西虽非故意实施,但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该院确定傅丽娟自负90%的责任,张金西承担傅丽娟损失10%的赔偿责任。傅丽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1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15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该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元;3、残疾赔偿金,傅丽娟构成10级伤残,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060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傅丽娟误工损失日为60天,因傅丽娟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该院按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3441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3853元(23441元/年÷365天×60天);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傅丽娟护理期为30天,按湖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5623元的标准计算为2927.9元(35623元/年÷365天×30天);6、后期康复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傅丽娟评定伤残时其女儿张琪丽莎年满6周岁,因傅丽娟丈夫去世,其女儿由傅丽娟一人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30元(9025元/年×12年×10%);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5000元,傅丽娟构成10级伤残,该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傅丽娟的损失共计47990.9元,张金西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799.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金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傅丽娟损失4799.09元;二、驳回傅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傅丽娟负担200元,张金西负担1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傅丽娟与张金西因房屋归属产生纠纷,对于生活中存在的纠纷和矛盾,双方均应理性对待,以合法的方式解决。现双方因纠纷而发生争执并打斗的过程中导致傅丽娟受伤,张金西虽非故意实施,但其对于争吵的发生及矛盾的升级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次打斗的原因及具体情况酌定张金西对傅丽娟的受伤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人民法院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向张金西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在张金西拒绝签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拍照的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程序合法。张金西以自己及亲属未收到法院传票为由主张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金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金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王晓虹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