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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嘉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金竹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嘉美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金竹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10号申请人南京嘉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鞍山社区。法定代表人任梅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晓宁,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金竹建材厂,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古墩村。负责人王容健,总经理。申请人南京嘉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金竹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金竹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美公司货款17782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计算),并偿付律师代理费9800元;驳回原告嘉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441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京市金竹建材厂无房产、银行无大额存款、无车辆;其机器设备已被另案处理完毕,该企业目前名存实亡,其企业负责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南京市金竹建材厂无房产、银行无大额存款、无车辆;其机器设备已被另案处理完毕,该企业目前名存实亡,其企业负责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16执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张晓彬审判员  赵 成审判员  章跃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