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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曾某、王梅津等与余运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王梅津,余运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701号原告:曾某(反诉被告),女,汉族,1979年3月13日出生,住泰和县,原告:王梅津,女,汉族,2010年4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曾某,系原告王梅津母亲。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龙,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余运兰(反诉原告),女,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灿,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曾某、王梅津与被告余运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以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龙,被告余运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王梅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伤残等费用132995.3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7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下午7时许,原告曾某搭乘女儿王梅津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行至319线高陇村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H3365号二轮电动车撞倒,致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伤后入院治疗各住院31天、6天。交警认定本案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伤后住院发生医疗费9万余元。后经鉴定,原告曾某伤残十级及继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150天、伤后护理50天、营养期60天。因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余运兰辩称:家庭比较困难,且当时被告在逆行的路边,原告也有过错。被告丈夫一直有病,在吃低保,小孩在读大学,希望能谅解,按4:6进行责任划分。反诉原告余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曾某医疗费等有关损失共计10097.42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曾某承担。反诉被告曾某辩称:同意并案处理,一并抵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1日18时55分,被告余运兰驾驶吉安临时牌H3365号二轮电动车由泰和县沙村镇高陇村赣中南石化加油站前往沙村镇高陇村光明组家中,途径G319线630km+300m路段时,逆行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原告曾某驾驶的富先达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搭载原告王梅津)发生相撞,造成余运兰、曾某、王梅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取证,泰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余运兰负主要责任,曾某负次要责任、王梅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分别入院进行了治疗。原告曾某入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药费90163.74元;王梅津入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939.31元;余运兰入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794.42元。被告余运兰提交的两张2017年2月11日的“叶萍”的门诊诊查和检查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余运兰提交的两张2017年5月8日的“余运兰”的门诊诊查和检查费,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相佐证,系孤证,不足以证实其检查项目与本案所涉伤情存在关联,本院不予认定。2017年3月22日,原告曾某伤情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达到伤残拾级;2、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3000元;3、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余运兰、曾某、王梅津均系农村户口。原告曾某育有子女三人,女儿王梅津20**年4月26日出生,女儿王梅婷2008年6月4日出生;儿子王文超2010年9月24日出生。经泰和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被告余运兰驾驶的吉安临时牌H3365号二轮电动车以及原告曾某驾驶的富先达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均属机动车,原告曾某、被告余运兰均未为所驾驶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7年江西省统计数据,2016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1213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非私营)36725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曾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90163.74元、误工费13500元(90元/天×150天)、护理费5030.82元(36725元/年÷365天×5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续康复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46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28元(9128元/年×10年×10%)、交通费3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曾某的合法损失总共确定为148488.5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100元。原告王梅津的损失为:医疗费4939.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护理费603.7元(36725元/年÷365天×6天),共计5813.01元。被告余运兰的损失为:医疗费5794.42元、误工费1800元(90元/天×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护理费630元(90元/天×7天),共计8469.42元。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照该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余运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梅津无责任,原曾某和被告余运兰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方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运兰的合法损失8469.42元均属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即原告曾某全部承担。原告曾某的合法损失148488.56元,原告王梅津的合法损失5813.01元,应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即被告余运兰在交强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63198.52元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酌情按照6:4的比例由被告余运兰赔偿原告曾某和王梅津546**.83元。鉴于原告曾某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判定被告余运兰赔偿原告曾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余运兰应赔偿原告曾某和王梅津各项损失117860.35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曾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最高时速明显高于被告余运兰驾驶的电动车,而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原告曾某驾车速度过快,因此原告曾某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较大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事故按照6:4来划分被告余运兰与原告曾某的事故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曾某、王梅津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予以核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余运兰主张的医药费损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运兰应赔偿原告曾某、王梅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860.35元;反诉被告曾某应赔偿反诉原告余运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469.42元;上述第一、第二项相品,被告余运兰还应赔偿原告曾某、王梅津各项损失共计109390.9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曾某、王梅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余运兰的其他反诉请求。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60元、反诉费26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4086元,由原告曾某负担766元,被告余运兰负担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审 判 员  邹艳辉人民陪审员  曾凤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