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执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人龙永菊、王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结案通知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结 案 通 知 书(2017)陕0728执302号申请执行人:龙永菊,女。被执行人:王召,男。申请执行人龙永菊与被执行人王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2017)陕0728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确定:“被告王召赔偿原告龙永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41761.6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761.61元外,下余32000元,定于2017年1月26日前给付1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12000元。”由于被执行人王召未按照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龙永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王召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规避履行义务风险告知书、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司法公开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召主动履行了应给付的赔偿款10000元,权利人龙永菊自愿放弃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于2017年6月26日领取了案件标的款10000元。本院认为,权利人龙永菊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行为,是对自己执行请求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认定被执行人王召对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定于2017年1月26日前给付10000元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通知如下: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728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定于2017年1月26日前给付10000元的给付义务执行完毕。执行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王召承担。审判员 杨长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侦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