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秋振与郑福增、刘红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振,郑福增,刘红琴,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527号原告:王秋振,男,194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丽,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福增,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被告:刘红琴,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中心1#楼24层#。法定代表人:李健,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瑞,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王秋振与被告刘红琴、郑福增、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秋振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丽、被告刘红琴、被告郑福增、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秋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355.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08时20分许,郑福增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深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冯村道口出事地点处时与沿京深线由南向西转弯的王秋振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车:王秋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福增、王秋振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临城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等,住院治疗15天。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215.15元,其中医疗费1444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36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3207.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3250元。经查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355.93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请求变更数额为63916.64元。被告刘红琴当庭口头辩称,同意赔偿。被告郑福增当庭口头辩称,我同意赔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当庭口头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3月12日08时20分许,郑福增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深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冯村道口出事地点处时与沿京深线由南向西转弯的王秋振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造成:王秋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3月24日临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福增、王秋振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临城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左胸部皮下气胸,头部软组织损伤,冠心病,脑萎缩,肝囊肿,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4448.05元。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秋振,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中左侧第7-11肋,右侧第4-10肋,断端错位,畸形愈合,共12处),为八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王秋振,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1400元。住院期间原告王秋振由其女儿王春荣护理,王春荣与其丈夫经营内丘县京卫日用品门市,可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500元。另查,被告郑福增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刘红琴,该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郑福增系刘红琴雇佣的司机。被告刘红琴给原告王秋振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448.05元;2、护理费6650.8元(60天×批发零售业40459元/年÷365天/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4、残疾赔偿金21454.2元(11919元/年×6年×30%)5、鉴定费1400元;6、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7、交通费,酌定400元;8、车损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57403.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因此,被告福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秋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秋振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505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秋振1500元,交强险部分共计赔偿49005元;剩余50%部分即4199.03元(57403.05元-49005元)×50%,由被告刘红琴赔偿。其余50%部分由原告王秋振自行负担。被告郑福增作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秋振49005元。二、被告刘红琴赔偿原告王秋振4199.03元,与其垫付的5000元互抵后,原告王秋振返还被告刘红琴800.97元。三、驳回原告王秋振的其它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刘红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彦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俊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