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印与张福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印,张福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2398号原告:张印,男,193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张福善,男,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张印与被告张福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印、被告张福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福善返还占用原告张印的宅基地;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宜路镇××街北头有一处宅基地,北邻王之的宅基地,南邻徐军的宅基地,东邻大街,西邻坑,长约30米,宽约13米,此处宅基地是原告祖辈传下的老宅。自1968年起,被告张福善无正当理由私自在原告家的老宅��建立房屋居住至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福善辩称,1992年我就在该宗地上办理了宅基证,原告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宗地属于原告使用。原告所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明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