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0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扬州宏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骏达食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宏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骏达食品有限公司,宝应县快易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23民初0412号原告:扬州宏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南方凤凰苑三期商铺27。法定代表人:姜洪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骏达食品有限公司,住宝应县鲁垛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昌文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庆,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作星,男,193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第三人:宝应县快易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明,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宏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宏林公司)与被告扬州骏达食品有限公司(骏达公司)、第三人宝应县快易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快易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被告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庆、昌作星、第三人快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斌、杨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宏林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133013元;2、请求法院原告对该工程的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被告扬州骏达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4133013元,被告实际只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下欠3133013元至今未付,2016年9月28日双方组织了竣工验收,现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骏达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方宏林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签合同时是韩国平个人去的,当时没有授权委托书,现在提交的是后来补充的,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项不实,没有差这么多钱。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存在伪造嫌疑,上面没有我们骏达食品的施工单位、也没有人签字,当时公章一直保存在家里,当时骏达食品是派谁去验收的,请对方证明。第三人快易通公司陈述:1、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2013年4月、9月被告扬州骏达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先后向第三人宝应快易公司借款人民币185万元、60万元,2013年6月,扬州骏达公司(昌文俊)与韩国平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工程开工日期均为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30日,两工程付款方式均为工程竣工后开始付款,由于韩国平将生产车间的钢结构转包给他人,韩国平于2013年7月21日、11月18日从骏达公司代收钢结构款人民币70万元、80万元,合计150万元。因骏达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于2014年6月27日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将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抵押给第三人;2、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方是韩国平,不是宏林公司,宏林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3、本案骏达公司与自然人韩国平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4、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已实际竣工,2016年9月28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是明显的造假,从以上可以看出,宏林公司诉骏达公司一案,涉嫌虚假诉讼,有关验收证明书涉嫌造假,原告严重夸大下欠的工程款金额,妄图以此来诉求法院赋予其优先受偿权,侵害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债权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望法院驳回原告宏林公司第二项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宏林公司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明细、竣工验收证明书、韩国平的项目经理证书,被告骏达公司提交了收据,第三人快易通公司提交了房地产抵押预估报告、(2015)宝民初字第0071号、(2016)苏1023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腾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6月份,骏达公司与韩国平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骏达公司为甲方、韩国平为乙方,由韩国平承建骏达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双方就工程的施工范围、质量标准、价款计算方式、给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30日,骏达公司与韩国平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就案涉工程安全要求、质量要求、工程竣工的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三份合同由骏达公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昌文骏在甲方处签名,韩国平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韩国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骏达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工程款均由骏达公司与韩国平结算,由韩国平出具收条。后因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昌文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工程一度停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宏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洪林接受询问,姜洪林陈述“韩国平系公司项目经理,案涉工程实际由韩国平施工,由韩国平垫资、自负盈亏,公司按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本院认为,宏林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由骏达公司与韩国平签订,从合同的形式、内容可以看出合同的双方为骏达公司、韩国平,且韩国平在签订合同时并未表明系受宏林公司的委托,虽宏林公司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韩国平系受宏林公司委托,但宏林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韩国平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向骏达公司出示过该份授权委托书,故本院认为,从合同的形式以及所反映的内容可以得知宏林公司并非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2、根据宏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洪林的陈述,案涉工程由韩国平施工,由韩国平垫资、自负盈亏,工程款的结算亦由韩国平与骏达公司对接,由此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韩国平,即使骏达公司拖欠工程款,应由韩国平向其主张。综上,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由骏达公司与韩国平所签订,该工程亦由韩国平实际施工,宏林公司与案涉工程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要求骏达公司给付工程款不符合《民诉法》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对于骏达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及具体金额,应由韩国平向骏达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扬州宏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458元,退还原告宏林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光祥审 判 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玲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