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财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奇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03财保50号申请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钦州市三沿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陈凤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显著,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直信用社信贷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奇,男,1979年9月17日生,现住钦州市钦南区,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非诉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被申请人胡奇名下位于钦州市XXX大道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79.34平方米)在价值17万元限额内进行查封(活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至2020年6月25日止;查封期间,不改变房产的管理及使用人,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赠与、转让、抵押、故意损毁。案件申请费1370元,由申请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朝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