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凤仙、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仙,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杨建章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仙,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东段**号。法定代理人:万平,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慧,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章,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张凤仙因与被上诉人杨建章、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凤仙,被上诉人杨建章、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并未患精神病,却受到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杨建章非法控制、强制住院,给其造成身体及精神损失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单方采信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杨建章提交的证据,××症混为一谈,且对病历中存在的问题视而不见,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杨建章均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凤仙是因服用过量精神药物,在家人的陪同下经××120”送至其院,其对张凤仙的诊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应驳回张凤仙的上诉请求。张凤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杨建章连带赔偿其医疗费7600.83元、误工费116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费146元、交通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1006.83元,并向其赔礼道歉,消除社会不良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张凤仙经其丈夫冯杰陪同经120送至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张凤仙于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在该院住院1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4112.59元;入院记录记载××病史陈述者冯杰(患者丈夫)”,(代)主诉××间断发愁、易激惹5年,再发易激惹3天”;现病史××5年前无明显诱因渐出现心烦,夜眠差,入睡困难,时睡时醒,多梦,睡眠时间短。渐起身体不适,头懵,上腹饱胀,口干发苦,周身不适。烦躁,坐立不安,阵发性加重,急躁时发脾气,拔头发,摔东西。平时听见别人说话就烦,喜欢清静。多虑,小事想成大事,总担心有不利的事发生,××治不好,在郑州市多家医院反复检查均无异常。有时有消极言语,但顾虑家人无行动。曾在郑州市院以‘中度抑郁症’门诊治疗,具体治疗不详,无明显疗效。后多次在我院门诊诊断为‘神经症’,服用‘健脑宁口服液、坦度螺酮’治疗,好转后停药。平时烦躁、夜眠差时轻时重,每当生气或受刺激后加重,四处求医,在院外服用一些药物治疗后(具体服用药物不详),症状部分好转,间断服药,能坚持工作,生活自理。2012年4月生气后症状加重,表现烦躁,坐立不安,听见别人说话就烦,多虑,全身乏力,双下肢酸沉,情绪低落,甚至哭泣,××治不好了甚至有结束自己生命的念头,未有实际行动,食欲减退。夜眠渐差。因此住我院治疗,诊断‘焦虑症’,经服用丙戊酸钠片0.4/日,舍曲林5mg/日等药物上述症状明显好转出院,出院后坚持服药,精神状态基本正常,可胜任所从事工作。去年秋,今年春未明显诱因再次出现间断失眠,心烦发脾气,说丈夫不亲近她,疑丈夫有外遇,要求与丈夫离婚,近3天明显加重,整日烦躁不安,动辄发脾气,骂人,有时摔东西,说要拿刀砍丈夫,说话高声大气,盛气凌人,要求丈夫变卖家产让她做大生意,自以为是,说不屑与别人交往,整日要丈夫陪她,夜不眠。为此于今日前来我院门诊求治,点名要舍曲林,不愿住院治疗,经劝说后随家属取喹硫平、丙戊酸镁缓释片回家,今晚家人让其服药时,突然服用喹硫平3片,舍曲林2粒,服用后表现瞌睡,家人担心有危险,经120急诊送入我院。经门诊以‘双相障碍-躁狂发作’收住我科。”体格检查:生命特征记录××体温36.6℃、脉搏80次/分、呼吸19次/分、血压100mmHg/70mmHg,检查不合作,体态中等、胖,瞳孔等圆、对光反射正常;神经系统检查:十二对颅神经正常、肌力正常、共济运动协调、植物神经系统正常。”并经专科检查(认知活动、情感活动、意志和行为活动)初步诊断:××性症状的躁狂发作。××患者以‘间断发愁,易激惹5年,再发易激惹3天’为主诉非自愿住院。…入院后经及时完善心电图等必要辅助检查,及时会诊,确定诊断,告知家属治疗中风险并征得其同意,纳入临床路径管理,给予丙戊酸镁缓释片、喹硫平等药物对症治疗,配合电针治疗等物理治疗,辅以心理治疗及其他对症处理,现患者临床精神症状有所好转。…家属强烈要求出院,经告知相关风险后并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后,办理自动出院手续,疗效评价进步。××性症状的躁狂发作。”2015年10月26日及2015年11月8日,张凤仙至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心电图及血清化验等项检查,支出检查治疗费2406.12元。湖州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记载:睡眠障碍等。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心理科阴性症状量表检查提示:未见明显阴性症状。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心理科汉密尔顿抑郁量表检查提示:可能有抑郁症状。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心理科YALE-BROWN强迫量表检查提示:未见明显强迫症状。2015年10月20日及2015年11月7日、8日以及2015年12月10日,张凤仙至郑州市××人民医院(郑州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心电图、脑电图检查及电位测试、数字化脑地形图、经颅多普勒诊断,该院门(急)诊手册记载:患者失眠、入睡困难,辅助检查有轻微-轻度抑郁等。2015年10月19日及20日,张凤仙至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治疗费96.36元,该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记载:患者失眠2-3年、入睡困难等。2015年10月20日,张凤仙至上海市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支出诊疗费913.30元,该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记载:××患者主诉入睡困难、疑心重;现病史发病3年,入睡困难,乏力,发脾气,疑心重,疑丈夫出轨。昨日在上海华山医院就诊”。还查明,张凤仙于2015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委托申请,要求对××张凤仙是××性症状的躁狂发作,以及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在收治及治疗张凤仙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恰当及其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技术室分别委托对该案件有司法鉴定资质(法医临床、××)的江苏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四鉴定机构均以超出其鉴定能力和技术条件有限等理由,不予受理鉴定,无法完成该案件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2016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技术室将该案鉴定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张凤仙因突然服用喹硫平3片,舍曲林2粒,服用后表现瞌睡,家人担心有危险,在其丈夫冯杰陪同下经120急诊送至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经门诊以‘双相障碍-躁狂发作’收住,于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在该院住院10天。根据张凤仙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其诊断为××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后,张凤仙起诉至一审法院并申请对其是××性症状的躁狂发作,以及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在收治及治疗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恰当及其过错参与度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上述鉴定机构均以超出其鉴定能力和技术条件有限等理由不予受理鉴定,导致该案无法完成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后一审法院技术室将该案鉴定退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患者就损害事实、后果,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张凤仙诉称其无任何精神性疾病,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杨建章将其强行羁押,但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未能举证否定病历的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杨建章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并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凤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张凤仙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患者应就损害事实、后果,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张凤仙主张其无任何精神性疾病,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杨建章却将其强行羁押,××性症状的躁狂发作,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在对其在收治及治疗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恰当及其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技术室分别委托对该案件有司法鉴定资质(法医临床、××)的江苏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四鉴定机构均以超出其鉴定能力和技术条件有限等理由,不予受理鉴定,无法完成该案件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2016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技术室将该案鉴定退回。张凤仙在一审中提交的除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之外的诊疗证明仅能说明其自行就医的相关事实,不能充分证明本案中其主张的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的住院病历存在问题,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对其诊疗行为不当,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故张凤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凤仙可待证据充分后再予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张凤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