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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刑初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城关镇。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17年1月25日本院办理取保候审。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远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报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从西安市城西客运站处附近批发市场以每盒2.5元的价格购得“金威哥”性保健食品11盒(每盒4粒)、“黑金刚”性保健食品10盒(每盒4片),之后在其经营的平利县盛力源保健品店进行销售。2016年4月18日,因其经营标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保健品、经营保健食品未建立购进验收记录,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其所经营的保健品店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16年6月20日,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其经营的店铺再次进行检查,并对“金威哥”、“黑金刚”等保健食品进行抽样送检并封存。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金威哥”、“黑金刚”性保健食品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份。2016年7月7日,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王某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测报告,被告人王某收悉后明知“金威哥”、“黑金刚”性保健食品是有毒、有害性保健食品后,继续对外出售。2016年7月25日,平利县公安局在王某经营的店铺查获未销售完的“金威哥”4盒(每盒4粒)、“黑金刚”2盒(每盒4片),并依法全部扣押。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表示已认识到自己犯的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2015年6月经原平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在平利县城关镇东三路开设平利县盛力源保健品店经营保健食品零售。同年12月,被告人王某从西安市城西客运站附近的批发市场以2.5元/盒的价格购进性保健品“金威哥”11盒(4粒/盒)、“黑金刚”10盒(4片/盒),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2016年4月18日,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王某经营的部分保健食品标识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经营的产品未建立购进验收台帐,即向被告人王某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16年6月20日,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店内销售的“金威哥”、“黑金刚”等保健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送检的“金威哥”、“黑金刚”性保健食品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份。2016年7月7日,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被告人王某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测报告,被告人王某收到检测结果后仍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份的性保健品“黑金刚”1盒零1片。2016年7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某店内未销售的“金威哥”4盒(16粒)、“黑金刚”2盒(7片)。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他经朋友介绍在平利县东三路开设店铺经营性保健品,办理的有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2015年12月,他在西安城西客运站附近的批发市场以每盒2.5元的价格分别购进4片装10盒“黑金刚”、4粒装11盒“金威哥”性保健食品,并以每盒15元的价格在平利销售。2016年4月18日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他经营的保健品店进行检查,因他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保健食品、经营标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保健食品、经营的保健食品未建立购进验收记录对他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告知他禁止销售有毒有害成分的食品。2016年6月20日,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再次到他店铺对他对外销售的“黑金刚”和“金威哥”等保健品进行抽样检测,并就地各封存了一盒“黑金刚”和“金威哥”,告知他在检测结果出来之前禁止销售,但他仍对外销售并于当晚将贴有封条的两盒保健品扔了。2016年7月7日,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他送达检测结果,告知他对外销售的性保健品“黑金刚”、“金威哥”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后,为赚钱他仍以1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了1盒“黑金刚”,另外还以5元的价格零卖了1片“黑金刚”。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平利县开店经营性保健品;证人吴邦武证言证实他曾于2015年农历12月在平利县东三路农贸市场旁边一成人用品店购了买过一盒虫草健身王保健品;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她在2016年2月看到两个年纪大的男子进被告人店内购买过保健品;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租了他家一楼拐角门面房经营性保健品。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在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药品器械股工作,经营保健食品除了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外,还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要建立保健食品经营购销台帐,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8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西地那非是一种处方药,是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添加在食品中是有毒有害的。4、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证实,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因被告人王某经营的成人用品店部分保健品标识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未建立验收台账等原因,于2016年4月18日对王某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检测结果通知书证实,2016年6月20日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王某经营的平利县盛力源保健品店中的“黑金刚”【黔卫食准字(2002)第0596号】和“金威哥”【藏卫特食准字(2001)第028号】抽样送检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经检测“黑金刚”中含0.80%西地那非成分,“金威哥”中含0.08%西地那非成分,并于2016年7月7日将检测不合格的结果送达至被告人王某。6、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5日对被告人王某经营的盛力源保健品店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金威哥”4盒16粒、“黑金刚”2盒7片。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证实国家禁止在食品或保健品中添加西地那非。8、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房屋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某经营的平利县盛力源保健品店的地址、登记时间和经营范围。9、受案登记表及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本案来源于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移送。10、跨地域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0年9月3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已形成完整的刑事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份的性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刑期已折抵完毕),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金威哥”4盒16粒、“黑金刚”2盒7片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健审 判 员  王得举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