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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执异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剑波、胡金凤对葛忆辉与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忆辉,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异282号案外人:吴剑波,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胡金凤,女,汉族,1979年8月27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葛忆辉,女,汉族,1962年8月2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芸,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亭,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冯兹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泽东,男,该公司法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葛忆辉与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剑波、胡金凤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剑波、胡金凤异议称,你院查封的阳光忆城小区G7号楼3单元9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案外人购买,已交齐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葛忆辉和被告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吉01民初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亿城公司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3068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亿城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2日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亿城公司所有的190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后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吉0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忆辉借款本金19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二、葛忆辉因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万元由亿城公司负担。后亿城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文书履行义务,葛忆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吉01执451号立案执行。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亿城公司与杨镇豪签订《抹账协议书》,双方约定以阳光忆城小区G7号楼3单元902室房屋抵顶亿城公司所欠杨镇豪的391080元欠款。同日,杨镇豪即将该房转让给案外人。涉案房屋尚未竣工,案外人未实际占有该房屋。阳光忆城小区因未全部竣工验收,尚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吴剑波、胡金凤所购买的房屋为亿城公司为偿还杨镇豪欠款的抵账房,且抵账及转让行为均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后。杨镇豪与亿城公司之间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债权债务关系,以房抵债只是为了消灭该债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予保护的物权期待权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剑波、胡金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东宇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   振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