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3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继寻衅滋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继酒后为发泄情绪,在昆明市盘龙区志强路同德广场A区的华天超市内,使用一把剪刀将被害人童某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李继在华天超市内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户籍材料,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继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继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继酒后为发泄情绪,在昆明市盘龙区志强路同德广场A区的华天超市内,使用一把剪刀将被害人童某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继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继与被害人童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户籍材料,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继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学迅人民陪审员  王国光人民陪审员  高晋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