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1执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费某与被执行人江苏通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某,江苏通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21执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费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通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费某与被���行人江苏通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江苏通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江苏通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费某支付工程款、租金等合计人民币55万元,但被执行人江苏通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费某的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所有的土地(土地证号:通州国用(2010)第0030**号)及房产(房产证号: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102625**号),由于该土地和房产整体价值过大,不宜分割处置。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并将被执行人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及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在敏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博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核:冯飞撰稿:潘在敏校对:陈博恒印制:陈博恒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26日印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