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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童某与潘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潘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371号原告:童某,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中河滢滢百货店业主,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599480468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波书城文化广场*幢1、2、3、4号009幢8-1的1、2室。代表人:黄亚珍,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赛珠,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童某与被告潘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被告潘某,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赛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为232136.48元,判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主张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潘磊承担赔偿责任(详见赔偿明细)。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12时55分许,被告潘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机场路夏禹路路口处转弯时,车辆与由原告驾驶直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磊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191.91元及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192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之后,原告就剩余损失的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潘某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赔偿营养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191.91元及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1920元,合计21111.9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金额均有异议,且营养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潘磊赔偿;同意被告潘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191.91元及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1920元,合计21111.9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主要争议事实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针对该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出院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等事实;证据2.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3.《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时间和支出鉴定费等事实;证据4.护理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事实;证据5.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宁波市被征地人员申请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征地人员,从事零售个体工商经营,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并缴纳了职工养老保险,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事实;证据6.出生医学证明及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集士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需要由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身份及人数情况等事实。被告潘某向本院提供了证据7.医疗费发票一组及护理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191.91元及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1920元,合计21111.91元的事实。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8.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潘磊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医疗费发票均系门诊治疗发票,且部分无用药明细,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本印证系原告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产生,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原告庭后提交的补强证据门诊病历本能够相互印证系原告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产生,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两被告质证后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时间均过长,对其中一份加盖宁波市精神病院门诊收费章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对另一份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后,两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一份加盖宁波市精神病院门诊收费章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本院认为其与原件具有同等证据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证据3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两被告质证后均有异议,认为非正规发票,且护理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两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并未缴费,证明原告系失业状态,宁波市被征地人员申请就业登记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全部土地已被征用,应提供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材料才能证明,同时经了解,原告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并未实际经营,综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系失地农民,且注册了个体工商户,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显示原告从2001年就开始缴费,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本院确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6,两被告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未载明新生儿的姓名,无法核实具体的身份情况,对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集士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户口簿相印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原告庭后提交的补强证据户口簿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潘磊提供的证据7,原告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8,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未作出特别提示说明,应属无效,不能达到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磊质证后认为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与被告潘磊及投保人并未就相关免责事项进行过明确约定和特别提示说明,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原件,但并无本案被告潘磊或投保人洪艳的签字确认,现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系,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20000元,但仅提供了金额为1129.60元医疗费票据,被告潘磊提供了总金额为37688.31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被告潘磊垫付金额为19191.91元,原告支付金额为18496.4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8817.3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累计住院34天,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略高,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关于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赔偿90日,缺乏依据,本院确认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略高,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主张赔偿7个月,缺乏依据,本院确认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主张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28380.82元(57550÷365×180);关于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赔偿90日,缺乏依据,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4天,按180元/天的标准计算略高,本院酌情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361元(57550÷365×34);出院后尚需护理26天,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主张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偏高,本院酌情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1560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合计为6921元;关于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门诊治疗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于2017年3月8日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前已论述),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5704元(47852×20×10%);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之母褚金凤于1949年8月15日出生,除了原告以外还有另外两个成年子女,原告与其丈夫马某于1999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马淑滢,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之母褚金凤和原告的之女马淑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之母褚金凤和原告的之女马淑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2846.17元(29645×13×10%÷3)和1482.25元(29645×1×10%÷2),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10032.4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害程度,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为1000元,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可以确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确实受损,保险公司却未按常规进行损失确认,故本院结合电动自行车的使用年限及折旧程度等情况,酌情确认财产损失为4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840元,并提供了相关鉴定费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12时55分许,被告潘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机场路夏禹路路口处转弯时,车辆与由原告驾驶直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3月8日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于2017年4月12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出院后的相应期限)。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191.91元及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1920元,合计21111.9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应由侵权人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潘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承保被告潘磊驾驶车辆商业险的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营养费不予赔偿,被告潘某表示并未对该免责事项进行过约定,现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中就上述免责事项进行了特别提示或者说明等约定,故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潘磊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商业险有关条款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81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28380.82元、5.护理费6921元、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32.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财产损失400元、10.鉴定费2840元,共计193611.55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第4-8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400元(第9项),合计1204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3211.5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扣除鉴定费2840元后的70371.55元,由被告潘磊赔偿原告鉴定费2840元,被告潘磊已支付原告21111.91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经被告潘磊请求,并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本院准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后,由原告返还被告潘某多付的18271.91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爱利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4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爱利经济损失共计70371.55元,合计190771.55元;二、被告潘某赔偿原告童爱利剩余部分损失2840元,被告潘磊已支付原告童某21111.91元,抵扣后,原告童某应返还被告潘磊多付的18271.91元;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2391元,由原告童某负担51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梦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项(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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