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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申忠、周演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申忠,周演仁,庄慧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申忠,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演仁,男,193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庄慧芹,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17上诉人朱申忠因与被上诉人周演仁,原审被告庄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申忠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支持借款期限外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周演仁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周演仁是否向朱申忠支付借款的事实不清。2.双方仅约定逾期违约金20万元,并没有约定逾期后还按20%比例支付利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支持2015年9月29日后的利息,又支持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朱申忠逾期不还款的原因系第三人陈旭拖欠其欠款不还,一审判决朱申忠支付逾期利息加重了朱申忠的负担。4.一审法院没有给足调解期限,剥夺了朱申忠充分表达意见的权利。被上诉人周演仁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演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申忠、庄慧芹向周演仁偿还借款2771111.11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6月1日),支付违约金20万元、律师费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每日1111.11元的标准支付利息。2.由朱申忠、庄慧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26日,朱申忠因同他人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周演仁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演仁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年利率20%,期限壹年”。周演仁于2014年6月26日、27日委托黄体菊、宜昌长坂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当阳市利民大药房、张亚华、陈培桃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朱申忠打款150000元、400000元、45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以上共计20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朱申忠无力还款。2015年7月27日,周演仁与朱申忠签订了《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将上述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不变,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2015年9月29日,朱申忠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周演仁支付了200000元利息,之后未再偿还本息,以致成诉,周演仁截止庭审时已花去律师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朱申忠为周演仁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朱申忠拖欠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周演仁要求庄慧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庄慧芹系朱申忠的配偶,该债务产生于朱申忠与庄慧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申忠陈述该笔借款用途为做生意,未提供证据证明朱申忠与周演仁曾约定诉争债务系朱申忠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诉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庄慧芹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周演仁要求朱申忠、庄慧芹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部分,周演仁与朱申忠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予以支持。诉争借款期间(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的利息计算为500821.92元(2000000元×20%÷365天×457天),因朱申忠已经向周演仁支付200000元的利息,故朱申忠与庄慧芹还应向周演仁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00821.92元。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因周演仁与朱申忠约定的还款日经延展后变更为2015年9月26日,根据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朱申忠、庄慧芹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周演仁一并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即年利率20%)和违约金(借款本金200000元的20%),依照法律规定,上述两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朱申忠与庄慧芹应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总计年利率24%的标准向周演仁计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关于周演仁主张的律师费,因朱申忠与周演仁签订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朱申忠承担,故依据周演仁提交的票据仅支持30000元,因周演仁与其代理律师约定的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故下余律师费,周演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该项费用不应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至于朱申忠辩称诉争借款实际为自己向案外人周伟华所借,但其庭审中认可周演仁提交的借条及《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上的借款人签名均为自己所签,并认可收到了2000000元借款,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朱申忠、庄慧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演仁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300821.92元,并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总计年利率24%的标准向周演仁计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二、朱申忠、庄慧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承担周演仁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000元。三、驳回周演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申忠向周演仁借款200万元,有朱申忠于2014年6月26日向周演仁出具的借条、民间贷款担保合同、转款凭证、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周演仁将借款200万元支付给朱申忠时,已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朱申忠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故一审判决确定朱申忠向周演仁还本金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明确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一审判决确定朱申忠按年利率20%的标准向周演仁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既符合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逾期利息具有损失赔偿的性质,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以逾期利息的形式赔偿其资金损失。逾期时间越长,承担的违约责任越重,意在促使借款人及时还款,保证合同的履行。此种情形下,如果不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则借款人可以无限期的使用出借资金,终致出借人的资金损失无法补偿。而违约金具有惩罚性,惩罚不按期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即使一并主张,也不会造成损失畸高、对借款人不利的结果。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仅约定违约金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周演仁要求朱申忠既支付逾期利息又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最新通知》第三条(二):“本《规定》施行后(2015年9月1日施行)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6年6月1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朱申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10元,由上诉人朱申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宜    华审判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张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泽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