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执1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董某3、董某1故意杀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3,董某1,董某2,兰秀武,吕继凤,赵时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执1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3,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系本案被害人兰丹丹之夫。申请执行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男,201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兰丹丹之子。申请执行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2,女,201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兰丹丹之女。董某1、董某2的法定代理人:董某3,身份事项同上。申请执行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秀武,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系本案被害人兰丹丹之父。申请执行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继凤,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系本案被害人兰丹丹之母。被执行人:赵时雨,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暂住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现羁押于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申请执行人董某3、董某1、董某2、兰秀武、吕继凤与被执行人赵时雨故意杀人罪、强制猥亵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浙04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人赵时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赵时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3、董某1、董某2、兰秀武、吕继凤的经济损失115175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赵时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富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书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于2017年1月30日生效,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民事赔偿款1151759.5元。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当面作了财产调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表示无财产可履行本案债务。本院也于2017年6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民事案件执行情况回告书”,希望申请执行人能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6日签收后,至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现已被判刑,个人无偿付能力,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赵时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岗审判员 金 巍审判员 赵士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佳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