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绍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04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绍平,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2004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8月2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羁押,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霓、代理检察员杨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绍平于2016年12月因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行政拘留期间认识梁某。2017年2月19日,梁某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张绍平联系,提出要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19日晚上在容桂街道容桂大道北城央咖啡店会面,并约定张绍平可以从中分食。当天20时许,张绍平与梁某在城央咖啡店会面。张绍平收取梁某人民币400元后,驾驶摩托车离开,向他人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约1小时后,张绍平致电梁某叫其到城央咖啡店对面的广东中旅门口,将一个红黄相间的塑料袋交给梁某。当两人离开时,预伏的民警展开抓捕行动,并当场在梁某身上搜出一个红黄相间的塑料袋,内有一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卷锡纸、一个打火机及九条吸管;在张绍平身上搜出用一张10元面额人民币包着的白色晶体以及毒资人民币60元。经称量,从梁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净重0.71克(已全部送检),从张绍平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净重0.19克(已全部送检)。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绍平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杜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绍平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绍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绍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绍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绍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在被告人张绍平处起获其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绍平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绍平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绍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绍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绍平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扣押的毒资、手机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绍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毒资人民币70元及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的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号码:1342562****)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艳媚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