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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太明、四川绵阳纺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太明,四川绵阳纺织有限公司,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8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太明,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绵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南河路64号。法定代表人:兰宁,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白丝街56号。法定代表人:廖江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太明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阳纺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太明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被申请人应按照《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林太明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二审适用法律不当。(2)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838号民事裁定和(2016)川07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互相矛盾,(2016)川07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该裁定并未被撤销,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3)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林太明经济补偿金的利息,而不是经济补偿金,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认为在经济补偿金中扣除医疗保险费不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4)林太明在2003年企业改制后,在新公司四川省棉麻集团绵阳纺织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退休后应按照《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利息。因此林太明认为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的主要诉求认为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应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查,2003年4月30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告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在承担绵阳市第一纺织有限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的基础上,以2677万元收购绵阳市第一纺织有限公司经营性资产。非经营资产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管理;现有全民所有制合同职工1592人,其变更劳动关系、解除国有职工身份及劳务工826人与绵阳市第一纺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现有2418名职工与绵阳市第一纺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2677万元,由甲方从资产转让收益中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由乙方全权负责做好职工的经济支付工作(一次性经济补偿费计算标准:原国有职工工龄每满一年708元,劳务工工龄每满一年500元);现有职工一旦离开企业,均由乙方按第三款的标准一次性将经济补偿金支付给职工本人;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企业改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必然选择,从本案《资产转让协议》中对企业的债务和资产进行处置的结果以及对职工进行安置的方式看,应是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政府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对困难企业进行的改制行为。对企业职工的安置补偿金的确认和给付也属于企业改制中一部分内容。虽然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政府和被申请人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但改制中的资金一般来源于财政拨款,职工安置的条件具有政策性,双方并非真正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交易行为。再审申请人林太明与被申请人因安置补偿金及利息发生的纠纷当然也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二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认为案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适用法律正确,林太明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因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林太明提出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利息、医疗保险费等再审理由均不成立。林太明认为(2016)川07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中认定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838号民事裁定之相互矛盾,林太明是混淆了人民法院管辖权和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两个不同的概念,林太明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再审申请人林太明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太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晖审判员 宋小平审判员 谢 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