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姜巍与于永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巍,于永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626号原告:姜巍,男。被告:于永希,男。姜巍与于永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还我借款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我借款4万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后期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偿还我借款,被告又在2011年2月1日重新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据。该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永希缺席未答辩。原告姜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2月1日被告于永希签字的借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永希于2009年11月23日向原告姜巍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2月1日,被告于永希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于当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4万元的借据,被告于永希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姜巍与被告于永希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属实。借据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姜巍持有被告于永希出具的借据。被告于永希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来否定原告姜巍的主张,因此,原告姜巍向被告于永希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酌情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永希偿还原告姜巍借款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于永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炎旭人民陪审员 董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的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