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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天佳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天佳广告有限公司,本溪市玉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550号原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法定代表人:李晓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云慧,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天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93号。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帝淦,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本溪市玉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北光路65号(金山宾馆)。法定代表人:姜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洪信,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商厦”)诉被告沈阳天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广告”)、第三人本溪市玉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玉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人民陪审员王唤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商厦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华、王云慧,被告天佳广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帝淦,第三人本溪玉源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凯、宋洪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商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租赁款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791元(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署《占地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沈阳市长青街文化东路103号楼顶的户外场地。根据《占地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每年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但被告从2016年5月15日起,应交纳100000元,时至今日拒不交付上述租金10万元。现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缴纳拖欠的租金相应事宜,于2016年5月16日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被告仍拒不支付应交的占地租赁款项。另外,根据《占地租赁合同》7.2.1.1约定“合同在履行期间,如有一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违约金需赔付对方年租金的200%作为赔偿款”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及至清偿日其余违约金。被告天佳广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应该正常的安装户外广告,但是因为本案涉及到房屋的真正权利人(第三人),然后第三人就不让我们安装楼顶广告牌,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同意给第三人补偿4万元的情况下,才正常的安装了该户外广告,距离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已经过去了近半年的时间,根据双方的占地租赁合同当中的甲方承诺第3.3条,保证对乙方所使用场地完全拥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管理权,这点是原告违反了约定,我方不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我又给原房主补偿,这个补偿应该是由原告来补偿,但是该补偿事实上确是由我方来补偿给了原房主(第三人),鉴于原告违约在先,导致我方广告发布时间延迟半年,所以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半年的租金10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本溪玉源辩称,该户外广告牌是安装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安装的位置是位于A列,原告承租的我方的房产是10列至20列,被告要安装的广告超出了原告承租的范围,我们就找到了原告,因为我们不认识被告,这样经过我们三方协商并签订了协议,最后由被告补偿给我方4万元的费用,并非强行收取。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占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兴商厦将位于沈阳市长青街文化东路103号楼顶的户外场地租赁给被告天佳广告设置广告媒体发布户外广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20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支付1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5月15日、11月15日之前各支付100000元;2016年5月15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文化东路103号的房屋(共计1139平方米)系第三人本溪玉源所有,并由案外人沈阳市鑫派经贸有限公司承租后转租与原告中兴商厦。原告中兴商厦承租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在被告天佳广告设置广告牌期间,2014年10月13日,被告天佳广告与第三人本溪玉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在沈河区文化东路103号中兴超市楼顶的户外场地设置广告媒体、发布户外广告一事,被告天佳广告对第三人本溪玉源一次性补偿,补偿费用为40000元。第三人保证在中兴超市长青店租赁期间内,对被告所使用场地完全拥有所有权、使用权或管理权,此楼体楼顶点位只限本广告公司一家发布商业广告。2014年10月30日,被告天佳广告向第三人本溪玉源支付补偿费400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天佳广告给原告中兴商厦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2015年11月15日、2016年5月15日前应支付的租赁费共计200000元。现被告天佳广告未支付最后一期租赁费1000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占地租赁合同、协议书、转款凭证、房产证、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占地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位于沈河区文化东路103号房屋由四部分楼体构成,原告仅承租并转租其中三部分楼体的广告位,被告在搭建广告牌期间,因第三人认为被告设置广告越界,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相应的补偿协议。被告主张该补偿款应当由原告支付的问题。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双方系就楼顶点位的广告设置进行的补偿,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楼顶户外场,可见原、被告系就广告位宽度进行的约定,而被告与第三人系就广告位高度进行的约定,另被告主张的补偿费系其与第三人另行达成的协议,故原、被告约定的租赁费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租赁费并非同一内容,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曾许诺其承担部分与第三人的租赁费,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租赁费,故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佳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100000元;二、被告沈阳天佳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1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沈阳天佳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