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7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建发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定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发运输有限公司,陈定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349号原告:重庆建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30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33677550。法定代表人:吴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讯讯,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定顺,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重庆建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定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讯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0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被告将渝BJ6X**号车辆委托原告代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截止目前,被告尚欠服务费1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如上。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一份、车辆登记证书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J6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由原告代为维持车辆正常营运,有效期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至双方书面一致同意解除或车辆灭失、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之日;合同期内,被告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次月委托报酬(服务费)500元,迟延支付满三个月起,原告收取违约金1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按原告选定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中,渝BJ6X**号车辆从2015年8月7日起脱保。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000元、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投保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000元、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建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定顺于2013年9月10日就BJ6XXX号车辆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重庆建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马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解静静书 记 员 解韵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