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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海晟卓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南太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晟卓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南太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09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晟卓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祝爱东,总经理。被执行人:南太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法定代表人:朱正勇,负责人。原告上海晟卓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太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207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南太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晟卓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南太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4,971元、违约金403,368.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77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缴纳执行费16,583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经本院查询全国银行查询系统、全国车辆查询系统、证券系统、房地产等,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晟卓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太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白志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沐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