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91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宋培群与李淑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培群,李淑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982号原告:宋培群,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枝,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滨州市。原告宋培群与被告李淑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李兴耕,被告李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培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培群各项经济损失暂定96210.8元。(待作出司法鉴定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确定第1项诉讼的具体数额为156286.7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6时10分许,被告李淑枝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海棠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里则办事处海棠西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右侧倒地滑行至道路西侧,与沿海棠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淑枝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滨公交经认字[2016]第0713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李淑枝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车辆没有牌照,也没有采取紧急措施,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证据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李淑枝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交警部门已经依法认定原告因无证、未按规定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6时10分许,被告李淑枝驾驶三轮电动车载宋钊沿海棠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则办事处堰头李村路段时,与沿海棠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宋培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宋培群、李淑枝、宋某某受伤。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淑枝驾驶非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进入逆向车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培群无证、未安全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培群受伤后即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肺损伤、肾损伤等。当日收治入院,后行脾切除术、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等对症治疗,于2016年8月14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99841.9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路某某、女儿宋某某护理,院外由其妻子路某某护理。宋培群、路某某、宋某某系惠民县胡集镇大范村居民。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1月1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宋培群因交通事故造成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术,评定伤残八级;2.误工期120天;3.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30天;4.评定营养期75天;5.宋培群脾脏破裂手术切除后评定伤残,其余损伤未检见遗留明显功能障碍体征,不再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淑枝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原告宋培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培群受伤。李淑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做的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原告宋培群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984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32天=960元;3.误工费:64.3元/天×120天=7716元;4.护理费:64.3元/天/人×(32天×2人+30天×1人)=6044.2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人及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原告一家在农村居住,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误工及护理费);5.伤残赔偿金:13954元/年×20年×0.3=83724元;6.鉴定费:2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400元(酌定)。以上共计:203886.1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故形成原因及原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李淑枝承担60%即122331.7元。扣除被告李淑枝已经垫付的2000元,李淑枝尚需赔偿原告宋培群120331.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培群各项损失共计120331.7元;二、驳回原告宋培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计1713元,由被告李淑枝负担1354元,原告宋培群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松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