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海精武体育赛事有限公司、常熟市双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精武体育赛事有限公司,常熟市双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吉林省大众汽车杂志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精武体育赛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体育会路715号3幢108室。法定代表人:陈蔚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成,上海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双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白茆红豆路。法定代表人:邹明言。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省大众汽车杂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4646号裙楼二楼217室。法定代表人:潘力。上诉人上海精武体育赛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双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乐公司)及原审被告吉林省大众汽车杂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支商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精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准许对争议标的的材质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由双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特别是在双乐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交付产品所用纸张是否与合同约定相悖等案件焦点问题上未予查明,由此导致判决错误。本案所涉及的2014年10期《F1速报》,双乐公司擅自变更长期以来惯用纸张,以次充好,双乐公司提供的产品与之前的产品存在明显质量差异,肉眼一看便知。在精武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交一定数量的样本,是由于联络方面出现差异。双乐公司辩称:精武公司一审期间放弃鉴定,二审期间不应重新司法鉴定。双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精武公司、大众公司支付结欠的印刷费19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F1速报》杂志系由大众公司出版发行,由精武公司负责总经销。2013年6月份,精武公司委托双乐公司印刷该杂志,印刷费由大众公司向双乐公司支付,2013年度的全部印刷费已经全部结清。2014年1月1日,大众公司(甲方)、精武公司(乙方)、双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书面的《F1速报》杂志2014-2015年加工承揽印刷合同。合同约定,该杂志由甲方出版,期刊的刊名及商标权属于甲方所有。甲方委托乙方在上海通过丙方印刷,且委托乙方负责总经销。印刷费全部由乙方承担,通过甲方转付给丙方。印刷费在交货起90天内由甲、乙方付清全部价款给丙方,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印刷的数量及规格由乙方确认,丙方按照乙方指令执行,并由乙方提供送货地址,丙方配送。合同还对印刷所使用的纸张及规格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乐公司为精武公司、大众公司印制了2014年1月-10月份共计10期《F1速报》杂志。杂志全部送至精武公司指定的经销商,最后一期杂志的交货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双乐公司向大众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0期杂志的印刷费合计人民币408000元。大众公司及精武公司委托案外人共向双乐公司支付了印刷费210000元,尚结欠印刷费198000元。审理过程中,精武公司对双乐公司所印刷的杂志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鉴定。因精武公司所提供的样品只有1本,达不到检材最低数量要求(10本),故无法检测鉴定。双乐公司与精武公司、大众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印刷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印刷杂志并向精武公司进行了交付,精武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印刷费。合同约定在交货90天内,精武公司、大众公司付清全部价款。双乐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完成最后一批杂志的交付,但精武公司、大众公司至今尚有198000元的印刷费未支付,现双乐公司要求精武公司、大众公司支付该结欠的印刷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因该约定高于其实际所造成的损失,应予酌定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其违约金。对于精武公司辩称双乐公司印刷的杂志所使用的纸张不符合约定故拒付印刷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抗辩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应采信。大众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大众公司、精武公司给付双乐公司印刷费人民币19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9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双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32元、保全费1675元,合计人民币4007元,由大众公司、精武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亦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承揽人。本案中,案涉加工承揽印刷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精武公司应当在收到涉案杂志后的合理期间内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双乐公司。精武公司主张加工标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形为未按约使用纸张、以次充好且肉眼即可分辨,但精武公司在收货后未对肉眼即可分辨的瑕疵提出异议,精武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加工标的物提出的质量异议,明显超出合理期间,应视为涉案标的物符合约定。对于精武公司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精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上海精武体育赛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劼纯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