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1981季某与路中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981号原告:季某,男,199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路某,男,199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医院)。原告季某与被告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装修急需用钱,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18日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至今未果。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与被告路某系同学关系。路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季某借款,季某自2016年12月29至2017年4月18日分3次共向路某支付10000元,其中2笔是微信转账,分别是6000元和3000元,另1笔是现金支付1000元。在他们之间的转账微信中有“用一星期”、“你转给我用下!我现在就等钱给人”、“已经1万”的聊天记录。至今路某一分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路某向原告季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微信转账截图、聊天记录及原告季某的庭审陈述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季某要求被告路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虹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排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