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马某、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马某,席某,李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1115号原告:孙某。被告:马某,住该县。被告:席某,住该县。被告:李某。被告:罗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席某、马某、李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被告席某、马某、李某、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席某、马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被告李某对5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罗某对1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席某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被告席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某为担保人,担保期限1年半。2016年11月22日,被告席某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利息清偿至2016年11月22日,尚欠原告5万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席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5%,被告席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罗某为担保人。被告席某就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11月15日,本金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被告席某未作答辩。被告马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未作答辩。被告罗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各2份,证明被告席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某、罗某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席某、马某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被告席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某为担保人,担保期限1年半。2016年11月22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偿还10万元,尚欠5万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月15日,被告席某、马某因生意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5%,被告席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罗某为担保人。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11月15日,本金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席某、马某之间的借贷,系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以及原告陈述意见为证,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与被告席某、马某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席某、马某未予全额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席某、马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某、马某应向原告孙某偿还借款1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1月1日的借款,当事人约定借款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已清偿至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月15日的借款,当事人约定借款年利率30%,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借款年利率按24%计算。利息已清偿至2016年11月15日。《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两笔借款当事人均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对原告请求逾期利率按借期内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罗某分别在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各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应承担5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罗某应承担1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席某、马某、李某、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在庭审中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27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李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席某、马某追偿。二、被告席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罗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席某、马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马某、席某、罗某、李某负担。其中,被告罗某连带负担1946.67元,被告李某连带负担97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