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陆丰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陆丰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3782号原告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杨飞雁,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申金杯,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陆丰,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联一律所)与被告陆丰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符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建浦、伍先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一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申金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丰经本院传票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一律所诉称,被告因与其姐夫肖望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代理诉讼,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指派李郭翔律师代理案件一审、二审及执行事务,被告按争议标的的2000000元的15%支付代理费,双方按风险代理收费,本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前期律师费,后期律师代理费按被告实际收回款项的15%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的律师开始准备诉讼材料,并于2013年12月19日代被告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3日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判决,采纳了代理律师意见,判令肖望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0元及利息。宣判后,原告指派的律师向有关部门调取了肖望东的财产情况。一审判决后,肖望东提起上诉,原告指派的律师参加了二审审理。2014年8月,被告告知原告称其姐姐出面协调,由其姐姐在2015年春节期间支付被告1000000元,希望被告和肖望东和解撤诉。原告指派的律师按照被告意见起草了和解协议。后被告提出调整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再支付1500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同意了被告的意见,并为被告办妥了后期诉讼事务,领取了法院调解书。后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律师代理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陆丰(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肖望东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该案一审诉讼、二审诉讼及执行,乙方指派律师李郭翔为办理该案的承办人;律师代理费按争议标的2000000元的15%计算,双方按风险代理收费,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0元前期律师费,后续律师代理费按甲方实际收回款项的15%计收;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结案终止。《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认可被告陆丰按约向其支付了前期律师费15000元。后陆丰与肖望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指派李郭翔作为陆丰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案庭审,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律师代理意见。2014年3月5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华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望东支付陆丰股权转让款2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宣判后,肖望东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郭翔作为陆丰的代理人参加了该院于2014年5月29日组织的民事调查。2014年9月29日,李郭翔代理陆丰与肖望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肖望东、陆丰确认2012年11月14日肖望东委托江油西南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代其以银行汇票形式向陆丰支付3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陆丰自愿放弃本案中针对肖望东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冯朝辉、陆丰之间不再因转让江油西南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代付股权转让款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同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据前述调解协议作出了(2014)成民终字第2543号民事调解书。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李郭翔与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委托代理义务,双方并将律师代理费调整为150000元。依据该证据,李郭翔于2015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送短信,内容为:“陆丰,你与肖望东案件一审胜诉后,2014年8月按你的的意见在二审中与对方和解,你当时提议律师费调整为再付150000元。现在到年底了,我们需要结案归档,请你尽快安排支付我这边的费用。”被告回复称:“李二哥,下周三左右我跟你联系。”原告同时认可,除前述短信记录中涉及代理费用外,双方未就代理费变更进行书面约定。被告认可其与肖望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在二审过程中,其姐姐陆蓉出面居中协调,由陆蓉支付1200000元,其与肖望东签订和解协议。但后来陆蓉实际只支付了250000元,且该款项是以前期工作补偿的名义私下支付的,肖望东对此并不知情。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其主张的150000元代理费是以陆丰从陆蓉处收到1000000元作为其与肖望东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补偿为标准计算的,但其对陆丰收到该1000000元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民事诉状、传票、民商事案件受理通知书、肖望东身份信息、股东会决议、调查取证申请书、庭审笔录、律师代理意见、民事判决书、肖望东财产查询信息、民事上诉状、上诉案件应诉通知书、传票、调查笔录、和解协议、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短信记录等。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委托代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代理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后期律师代理费按照被告实际收回款项的15%计收,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收回1000000元补偿,据此应支付代理费15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被告实际收到1000000元补偿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且依据原告提供的双方的往来短信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对支付代理费150000元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主张按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代理费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实际收到250000元,虽然其辩称系以工作补偿名义由陆蓉私下支付,但其实质仍为基于其与肖望东的股权转让纠纷而收到的补偿款,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应以被告认可的250000元为基数计算,其金额为37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75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陆丰承担830元,原告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承担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荣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浦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崇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