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与苏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苏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民初8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住所地:灵川县灵北路*号。负责人:孙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毅,灵川漓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泉,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灵川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灵川县支行)与被告苏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国胜独任审理,代书记员刘运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苏泉为购买“欧洲小镇”房屋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泉向原告贷款35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至2035年3月;还款方式: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被告用其购买的“欧洲小镇”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苏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苏泉应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苏泉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苏泉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二、被告苏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637.97元,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7.08%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本案诉讼代理费6700元;三、被告苏泉抵押物位于桂林××街开发区“欧洲小镇”8幢3单元3层1号房屋,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苏泉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苏泉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被告苏泉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实被告苏泉用位于桂林××街开发区“欧洲小镇”8幢3单元3层1号房屋为其贷款的35万元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苏泉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年利率7.08%;4、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苏泉发放贷款35万元;5、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一份,证实苏泉未按计划表的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6、还款流水单一份,证实被告苏泉欠原告本金335637.97元及利息未归还;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8、代理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6700元。被告苏泉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苏泉签订一份《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苏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二、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桂林××街开发区“欧洲小镇”8幢3单元3层1号房屋;三、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35年3月30日;四、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20%;五、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六、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等费用并处分抵押物;七、抵押条款:被告用位于桂林××街开发区“欧洲小镇”8幢3单元3层1号房屋为其贷款的35万元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015年4月2日,被告苏泉向原告书写手工借据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日至2035年4月2日,年利率为7.0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苏泉发放贷款35万元。2016年10月1日起被告苏泉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12月22日被告苏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5637.97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苏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苏泉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原告支付本案诉讼代理费6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泉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苏泉发放贷款35万元,被告苏泉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促仍不归还借款本金335637.97元及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苏泉的上述违约行为,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苏泉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亦即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上述合同解除后,作为无过错方的原告要求违约的被告苏泉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即被告苏泉除应归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外,还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上述《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苏泉以其位于桂林××街开发区“欧洲小镇”8幢3单元3层1号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与被告苏泉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二、被告苏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借款本金335637.97元,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7.08%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苏泉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诉讼代理费6700元;四、被告苏泉以其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欧洲小镇”8幢3单元3层1号房屋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对上述二、三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6435元,减半收取3217.5元,由被告苏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3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国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运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