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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夏鹤芳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鹤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8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鹤芳,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晓月苑润福霖购物中心店长,于2017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艳国,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鹤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鹤芳及其辩护人董艳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夏鹤芳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派出所院内,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霍某、李某1、李某2依法执行公务,致霍某双手及双前臂皮肤擦伤,致李某1双手皮肤擦伤,左手小指皮肤破溃,大小约0.1厘米,致李某2右前臂皮肤擦伤,伤及表皮,长度约5厘米。经法医鉴定,霍某、李某1、李某2均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夏鹤芳于2017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鹤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人杨某、霍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电力医院急诊诊断证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夏鹤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鹤芳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夏鹤芳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鹤芳无视法律规定,以暴力方法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鹤芳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夏鹤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夏鹤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鹤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