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司华娟与被告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冯焕、苟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华娟,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冯焕,苟春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773号原告:司华娟,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虎军,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九,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东元西路元丰怡家1号楼2单元20706室。法定代表人:王继龙,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被告: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236号华豪丽晶二期三层02室。法定代表人:苟春梅,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被告:冯焕,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苟春梅,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司华娟与被告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恒健)、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达公司)、冯焕、苟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贝恒健、金晟达公司、冯焕、苟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华娟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100000元,借期6个月,由第一被告为借款方,第二被告为连带责任担保方,按月息1.5%支付,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到期,第二被告将该借款续存六个月,期限至2015年8月26日。同年12月8日第三、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债务代偿承诺书,承诺对于原告的借款本息清偿负有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共计4948.61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1日止);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贝恒健、金晟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陕金晟达借字第【0826003】号《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司华娟、乙方(借款人)贝恒健、丙方(担保人)金晟达公司;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贝恒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月收益率为15‰、还款方式收益详见《还款计划书》,借款期满当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就三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违约责任为1、甲方违约1.1如甲方提前抽取10万元或10万元以上的本金,需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丙方,如未提前3日通知,恕不能及时办理。1.2如甲方部分提前抽取借款本金,收益则按月收益5‰计算(全部资金),结算之后剩余资金则按所达到的收益标准重新计算收益。1.3如甲方全部提前抽取借款本金,收益则按月收益5‰计算。已支取收益部分,在结算时从借款本金扣回。1.4如果甲方借款本金已到期而不提取,视为甲方自动延期。借款本金延期时间不满一个月则按月收益5‰计算,期限满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一年,则分别按同等档次的收益率计算。2、乙方违约2.1乙方若发生违约行为,则丙方有权直接从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滞纳金和违约金,且在保证金额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丙方保留向乙方追索的权利。2.2乙方应按约定日提取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按合同收益率按日计收迟延违约金。2.3乙方如提前偿还借款需征得甲方和丙方的书面同意,除按照实际用款月数支付收益(不足一月的部分按一月计算)外,还应当向甲方再支付一月的收益作为提前还款的违约金。2.4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导致丙方代为偿付的(节假日顺延),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丙方支付滞纳金。2.5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向甲方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应自丙方垫款后,无条件向丙方支付全部垫付款并向丙方缴纳垫付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丙方将按垫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按实际天数计算)。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诉讼或执行所涉及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均按本合同相关约定计算,直至执行终结。3、丙方违约: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6款规定的义务,(1)根据三方签订合同日期,如合同期内丙方违约,丙方将向甲方支付甲方借款本金总额的20%违约责任金合同继续履行。(2)根据三方签订合同日期,合同到期丙方违约,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及甲方借款本金,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金晟达公司转款100000元;贝恒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及还款计划书;金晟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应用贝恒健资金周转,同时出具书面担保承诺函,言明:如借款人在投资期限到期后不能按时定额向出借人偿付用款本金和收益,本公司在接到出借人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自愿代偿全部借款本金及收益。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晟达公司与原告协商该借款续存六个月,期限延至2015年8月26日。再查,2015年12月8日被告榆林居然之家之法定代表人冯焕、金晟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苟春梅出具债务代偿承诺书,内容为:“尊敬的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全体客户(债权人)现陕西昌润实业有限公司、榆林居然之家家具建材有限公司并冯焕郑重承诺:陕西昌润实业有限公司、榆林居然之家家具建材有限公司和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对在金晟达公司借款客户的借款本金及金利清偿负有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本承诺在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所有客户(债权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偿前具有不可撤销的法律效力。落款处承诺人冯焕以陕西昌润实70%的股权作为抵押、担保人冯焕与苟春梅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贝恒健、金晟达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贝恒健却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贝恒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金晟达公司系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冯焕、苟春梅系债务代偿承诺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司华娟借款本金1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司华娟逾期利息共计4948.61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陕西金晟达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冯焕、苟春梅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2999元(其中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西安贝恒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审 判 员 蒲 晖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