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205董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魏(别名董伟),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灌云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10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2个月。被告人董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长春、仇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23时许,被害人侍某与被告人董魏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打,董魏持管刀将侍某的左侧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将其上网追逃,于2017年2月26日抓获归案。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魏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魏对起诉指控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23时许,被害人侍某到被告人董魏家找顾某要钱,未找到顾某而与董魏发生争吵,后在董魏家附近的灌云县伊山中心小学胜利小区门前,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董魏持管刀将侍某的左侧腹部捅伤。经鉴定,侍某左侧腹部刺创造成肠管破裂并行手术治疗,属于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侍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索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生效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魏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魏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勇强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